原告:史某1,男,1954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懿,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2,男,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被告:史某3,女,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被告:史某4(曾用名:史红运),女,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被告:甘某某,男,195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波,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1与被告史某2、史某3、史某4、甘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懿、被告史某2、史某3、史某4、被告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各自依法继承史某5名下上海市徐汇区长桥八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称“303室房屋”),其中由原告继承四分之一产权、被告史某2、史某3、史某4共同继承二分之一产权,被告甘某某继承四分之一产权。事实和理由:史某5与杨某某夫妻关系,该两人未生育子女。史某6、史某7、史某8、史某9、史某10、史某5、史某11系兄弟关系,他们的父亲在解放前已去世,母亲史曾氏于1998年死亡。原告史某1系史某8之子。被告甘某某系杨某某与前夫甘荣奎所生之子。史某5与杨某某结婚时,甘某某已经成年。史某11与沈兰英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被告史某2、史某3、史某4三个子女。史某5、杨某某、史某6、史某7、史某8、史某9、史某10、史某11、沈兰英等人均已死亡,且均未留有遗嘱。303室房屋产权于2002年7月4日登记于史某5、杨某某名下(共同共有),系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告对史某5进了照顾义务,故要求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其遗产。
被告史某2、史某3、史某4均答辩称,原告所述家庭关系、遗产范围均属实,三人均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甘某某答辩称,不认可原告所述家庭关系,不同意原告诉请,303室房屋应由其一人继承。史某5与杨某某结婚时,甘某某确已成年。史某5与杨某某确实未留有遗嘱。不清楚史某5有几个兄弟姐妹。303室房屋主要来源是杨某某,史某5对该房屋没有贡献。甘某某系杨某某的养子,一直赡养杨某某,同时甘某某赡养史某5二十多年,形成了事实上的继子女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史某5(2014年1月1日报死亡)与杨某某(2007年9月2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两人未生育子女。户籍资料显示,甘某某系杨某某与前任配偶之子。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史某5与杨某某结婚时,甘某某已经成年。史某5的人事档案记载,其母为史曹氏,史某6系其兄。
史某11(2018年5月2日死亡)与沈兰英(2016年8月1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被告史某2、史某3、史某4(曾用名:史红运)三子女。史某11的人事档案资料记载,史某6系其大哥,史某8系其三哥,史某9系其四哥,史济广系其五哥,史家章(史济庐)系其六哥。
宁波市鄞州区司法局中河司法所、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东裕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9月19日联合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史某11,其哥哥共6人,即大哥史某6,已于2000死亡;二哥史某7已于1949年死亡;三哥史某8已于2012年死亡;四哥史某9已于1983年9月死亡;五哥史某10(曾用名史济广)已于1953年死亡,为烈士;六哥史济庐(改名为史某5),已于2014年1月死亡;史某11的父母早年死于其六个兄弟之前。
史某10系革命烈士,于1953年6月18日牺牲。原告史某1系史某8(2012年1月20日报死亡)之子。宁波市鄞州区福明街道戚隘桥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17年10月9日出具证明一张,载明史某9于1983年9月死亡。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继承人史某5、杨某某、史某11均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他们的父母均先于他们死亡。
303室房屋产权于2002年7月4日登记在史某5、杨某某两人名下(共同共有)。
上海市长桥八村居委会于2018年4月27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杨某某与史某5结婚后,甘某某与他们同住,2000年两位老人搬入长桥八村XXX号XXX室居住,期间甘某某一直履行史某5、杨某某两人老人的赡养义务,直至2007年杨某某老人过世后,仍旧继续承担照顾史某5老人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动产登记簿、户籍证明、死亡证明、重口历史库信息、史某11的档案材料、证明、革命烈士证明书、户口簿、史某11的《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核定表》及火化证明、史某5人事档案、常口户口登记表,被告史某3等人提供的史某2人事档案、派出所证明、被告甘某某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庭审中,被告甘某某表示,其不清楚史某5有多少兄弟姐妹,不认可原告所述的家庭关系,司法所、居委会没有资格开具死亡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史某5的家庭关系,原告史某1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且原告提供的人事档案很多内容不真实,各成员姓名也存在不一致的地方,故无法证明史某5的兄弟姐妹情况。但甘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史某5的家庭情况。
本院对被告甘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甘某某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所述为不真实。反之,原告提交的多份人事档案资料、证明等材料,均由相关单位或者国家公权力机构出具,其中载明有关身份关系的内容互相关联、印证,虽然在各人名的书写上存在某些不一致的地方,但考虑到年代久远,涉及人员、单位众多,这种情况实践中并不少见,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认定史某5、史某6、史某7、史某8、史某9、史某10、史某11系兄弟关系。
二、审理中,原告史某1称自己将史某5送至养老院并支付部分费用,陪同史某5看病并支付费用,对史某5尽了照顾义务,故应继承其遗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老人入住协议书、医疗费单据、信用卡支付款单等证据。被告甘某某则认为,原告确实将史某5送至养老院,但该行为系为了史某5心情考虑,被告甘某某授权原告做的。原告并未在经济上资助史某5,原告只是强行插入他人家庭,原告提供的单据是原告擅自扣押的。原告并非史某5的法定继承人或者遗嘱继承人,也无权适当取得史某5的遗产。史某5的生活这么多年来一直是被告甘某某在照顾。
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理由是:老人需要生活上的照顾及情感上的慰藉,原告作为史某5的侄子,协助将史某5送至养老院、陪同其看病体现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该行为不足以证明原告对史某5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相反,甘某某与史某5、杨某某两位老人共同生活多年,杨某某老人死亡后,其继续照顾史某5,本院认定被告甘某某对史某5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一、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303室房屋系史某5、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确认每人各半份额。二、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史某5、杨某某、史某11死亡后均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他们各自的遗产均应由其各自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三、杨某某死亡后,其遗产由史某5、被告甘某某继承;四、史某5死亡后,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史某11继承,由于被告甘某某对史某5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可以适当分得史某5的遗产,至于具体份额,由本院综合遗产的数额、被告甘某某所尽的赡养义务等情况酌情判定。五、史某11死亡后,其自史某5继承所得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史某2、史某3、史某4依法继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史某5、杨某某名下的上海市徐汇区长桥八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被告史某2、被告史某3、被告史某4、被告甘某某继承所有;其中被告史某2、被告史某3、被告史某4共同继承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甘某某继承四分之三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400元,由被告甘某某负担人民币8,550元,被告史某2、被告史某3、被告史某4共同负担人民币2,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弢
书记员:张光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