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1,住天水市。
法定代理人:史某2(系原告之父),男,住天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奎,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文奇,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住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公司。
负责人:先冬铃,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支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住天水市。
被告:甘肃省天水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小刚,男,该局高养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有太,甘肃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
天水市秦州区建设路185号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大楼15楼。
负责人:张广兴,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史某1与被告马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险龙泉驿支公司)、张某、甘肃省天水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天水公路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天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1的委托代理人崔某,被告马某、永某财险龙泉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张某、天水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与万某、天安财险天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某、张某、天水公路局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55526.80元、医疗费1942.10元、护理费16276.80元、财产损失1407.35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88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83506.05元,并由被告永某财险龙泉驿支公司、天安财险天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4日7时40分,被告马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天水市秦州区羲皇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河酒厂门口路段时,该车右侧挂撞由南向北过人行道的行人陈桂玲(携其子史某1),致史超伟倒地,后史某1被张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号中型普通客车碾压,造成陈桂玲、史某1受伤,史某1的眼镜丢失,形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作出天公交认字[2018]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马某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陈桂玲、史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史某1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1.胫骨骨折(双侧);2.足外伤(左)跟骨骨折;3.头部外伤。”其损伤经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书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评定为120日。因×××号小型轿车和×××号中型普通客车分别在永某财险龙泉驿支公司、天安财险天水支公司均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上述两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天水公路局作为×××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应当对本起事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史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3506.05元,要求五被告依法赔偿。
被告马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驾驶的车辆在永某财险龙泉驿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内,故应由该支公司赔偿,其本人垫付的医疗费及给原告支付的伙食费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永某财险龙泉驿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马某从该车投保人李顺革处转让车辆后未办理保险变更,车辆危险系数增加,故按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赔付,且史某1和陈桂玲的各项损失其只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天安财险天水支公司均摊后赔付;其认可原告主张的下列损失:医疗费902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55526.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8元、护理费12207.60元、交通费200元;而对精神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鉴定费、诉讼
费均不予承担。
被告张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交通事故是其在工作期间发生,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单位承担。
被告天水公路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张某系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因车辆投有保险,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天安财险天水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且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同意永某财险龙泉驿支公司的意见,并将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永某财险龙泉驿支公司、张某、天水公路局、天安财险天水支公司承认原告史某1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史某1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永某财险龙泉驿支公司、天安财险天水支公司对史某1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残疾赔偿金55526.80元、残疾器具费388元无异议,且对医疗费按票据认可9025.45元(原告支付1932.1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费用认定如下:1.原告受伤后的护理人员职业为农民,护理期限评定为120天,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每天135.64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6276.80元;2.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标准的指导意见》酌情认定2000元;4.营养费参照上述指导意见认定每天20元,营养期限评定为120日,计2400元;5.鉴定费按票据支持25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眼镜损坏,但其提交的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有检查眼睛的费用,也有整形、烧伤、皮肤的诊疗费,其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此系配置眼镜产生的费用及眼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确实受损,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此损失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共计86457.05元。被告马某辩称其给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也不认可,故不予支持,其垫付的医疗费虽未提交证据,但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除自己支付的1930.45元外为被告马某支付,经核算为7093.35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史某1的各项损失均未超过两个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总和,故由永某财险龙泉驿支公司和天安财险天水支公司按比例各承担50%即43228.52元;又因保险合同还约定保险人即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故鉴定费2500元应由马某、张某按责任分别承担1750元、750元,张某系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承担次要责任,非重大过失,故由其承担的责任应由天水公路局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国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史某1各项损失共计43228.52元(含被告马某垫付的医疗费7093.3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史某1各项损失共计43228.52元;
二、被告马军升、甘肃省天水公路管理局分别赔偿原告史某1鉴定费1750元、750元;
三、驳回原告史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史某1负担100元,由被告马某、甘肃省天水公路管理局各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存芳
书记员: 薛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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