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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桂喜、顾益忠等与顾红珍、顾龙英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史桂喜,女,194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顾益忠,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顾彬,女,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三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红珍,女,195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根(顾红珍丈夫),男,195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顾龙英,女,195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萍(顾龙英之女),女,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顾凤英,女,195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顾鸿年,男,194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顾健梁,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顾煜珹,男,201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顾健梁(顾煜珹之父),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顾雪辰,女,201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顾健梁(顾雪辰之父),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顾兰年,男,195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王美玲,女,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兰年(王美玲之夫)。
  被告:顾婷婷,女,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兰年(顾婷婷之父)。
  原告史桂喜、顾益忠、顾彬诉被告顾红珍、顾龙英、顾凤英、顾鸿年、顾健梁、顾煜珹、顾雪辰、顾兰年、王美玲、顾婷婷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桂喜、顾益忠、顾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长宇,被告顾红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根,被告顾龙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萍,被告顾凤英,被告顾鸿年,被告顾健梁暨被告顾煜珹、顾雪辰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顾兰年暨被告王美玲、被告顾婷婷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美玲、被告顾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桂喜、顾益忠、顾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东海村XXX号征收补偿款XXXXXXX.32元,三原告要求分得XXXXXXX.72元;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眉州路东海村XXX号系私房,为顾延招、沈根宝夫妻二人共有财产。顾延招、沈根宝均已去世,生前无遗嘱,其遗产应当由六个子女继承,分别为:顾保年、顾鸿年、顾兰年、顾红珍、顾龙英、顾凤英。顾保年已于2008年9月16日去世,史桂喜系顾保年之妻,顾益忠、顾彬系二人所育子女。东海村XXX号房屋共计获得征收补偿款XXXXXXX.32元,现原、被告协商解决征收补偿款分割事宜无果,故作如上诉请。
  被告顾红珍辩称:原告是大家庭中唯一居住在被征收房屋里的,其余都是空挂户口,原告为了考虑大家利益,选择了货币补偿,故请求多分配给原告,故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顾龙英辩称:与顾红珍意见一致,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顾凤英辩称:按照政策,第一、二、三块砖头是父母遗产,由六个兄弟姐妹继承,不是父母所生养的下一代,不能继承。
  被告顾鸿年、顾健梁、顾煜珹、顾雪辰辩称:原告家和顾鸿年家一家是属于困难户,本来是可以拿房屋的,但是拿了房屋兄弟姐妹就分不了多少,所以选择货币补偿。但是如果三块砖都作为遗产继承,那么顾鸿年家拿到的钱还不如订购安置房的份额了。顾鸿年家原本一直是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的,因身体太差,才搬出去住的,顾健梁现在还是租房居住的。所有子女都尽到了赡养义务,继承遗产的时候应该平均分配,沈根宝生前是一直和顾鸿年家居住的,户口和顾鸿年家在一起。当初分房小组和我们说,女儿拿第一块砖,三个儿子每人拿230万余元。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顾兰年、王美玲、顾婷婷辩称:系争房屋是私房,共育有子女6个,动迁组说过的,遗产是第一块砖,六个子女平分的,其余部分是三个兄弟平分,所以顾兰年和顾鸿年多次询问,动迁组的律师说三个女儿的户口都不在里面,就只能分第一块砖,所以家庭内部一直没有谈成。原告确实住在系争房屋内,但是住在顾兰年和王美玲的房间里。父母在世的时候,三个儿子的房间都是分配好的,当时有一个房间是给顾兰年住,史桂喜住顾兰年的房间,还付过房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顾延招与沈根宝系夫妻关系,顾延招于1991年5月25日死亡注销户口,沈根宝于2006年2月16日死亡注销户口,育有子女顾保年、顾鸿年、顾兰年、顾龙英、顾凤英、顾红珍。顾保年于2008年9月16日死亡注销户口,顾保年与史桂喜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顾益忠、顾彬。顾健梁系顾鸿年之子,顾煜珹、顾雪辰系顾健梁子女。顾兰年与王美玲系夫妻关系,顾婷婷系二人所育之女。
  上海市眉州路东海村XXX号房屋土地使用人为顾延招。2018年11月23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与顾延招(户)、史桂喜、顾益忠、顾彬、顾凤英、顾鸿年、顾兰年、顾龙英、顾红珍等(乙方)、顾兰年(乙方代理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乙方房屋坐落东海村XXX号,房屋性质私房,建筑面积76.92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16.51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5,625,604.32元,其中评估价格3,762,926.40元、价格补贴1,128,877.92元、套型面积补贴733,800元;装潢补偿款19,23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3,191,360元,其中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1,538,4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加奖615,360元、放弃产权调换一次性补贴100,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按期搬迁奖50,00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按期签约奖684,600元。《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明确总金额为8,836,194.32元。
  系争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员为顾鸿年、顾健梁、顾煜珹、顾雪辰、史桂喜、顾益忠、顾彬、顾兰年、王美玲、顾婷婷。
  关于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当事人所作陈述如下:
  原告史桂喜、顾益忠、顾彬陈述:史桂喜19岁结婚就住到系争房屋,到1973年史桂喜和顾保年到南京工作,1994年退休回沪再住到系争房屋。顾益忠、顾彬出生在系争房屋内,顾益忠和史桂喜一直住到动迁,顾彬住到1996年结婚搬出去的。
  被告顾红珍陈述:其住到1986年结婚搬出去的,系争房屋父母没有过世时住在前楼,顾兰年住在后房间,顾鸿年住在后楼。父母过世后,房间就给顾保年、史桂喜一家居住。父母给三个兄弟是分过家的,就是没有办证。
  被告顾龙英陈述:其17岁插队落户住出去,后来结婚也没有回来,父母住前楼,顾鸿年住后楼,顾兰年住底下。父母去世后,就给顾保年、史桂喜一家住。
  被告顾凤英陈述:其住到1983年结婚搬走,户口是到1989年迁走的。1985年我自己的房屋拆迁,我搬回系争房屋住,还付房租给顾兰年。前楼是我父母住的,后楼是顾鸿年,后房间是顾兰年住的。
  顾鸿年、顾健梁、顾煜珹、顾雪辰陈述:对前述居住情况没有异议,顾鸿年结婚在系争房屋内,顾健梁也是出生在系争房屋内,后来顾健梁要结婚了住不下就搬出去住了。
  顾兰年、王美玲、顾婷婷陈述:房子父母在世的时候是分配好的,顾保年住朝南前楼一间,顾鸿年是楼上北面一间,顾兰年是楼下北面一间。当中还有一间小间,基本没用。顾兰年搬出去后,大哥顾保年就住顾兰年房间,给房钱的,后来大哥顾保年去世后,嫂子史桂喜没有再付过房钱,一直住我的房间。
  审理中,当事人均陈述征收补偿款因有家庭纠纷,还在动迁组,没有领取。原告史桂喜、顾益忠、顾彬向本院表示其家庭内部不需要本院进行分配,被告顾鸿年、顾健梁、顾煜珹、顾雪辰表示其家庭内部不需要本院进行分配,顾兰年、王美玲、顾婷婷表示其家庭内部不需要本院进行分配。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眉州路东海村XXX号房屋为私房,因顾延招、沈根宝均已去世,故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应由史桂喜、顾益忠、顾彬、顾凤英、顾鸿年、顾兰年、顾龙英、顾红珍继承。根据当事人对居住情况的表述可以看出,父母生前就房屋居住已在三个儿子顾保年、顾鸿年、顾兰年之间进行了安排,房屋在册户籍人口也均为顾保年、顾鸿年、顾兰年三家户籍,故剩余征收补偿款应在户籍在册人员家庭间合理分配。考虑到顾鸿年户、顾兰年户后续均已搬出居住,房屋实际由史桂喜一家居住,因实际居住人需要使用征收补偿款购买安置房屋,故本院适当予以多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东海村XXX号征收补偿款8,836,194.32元,由原告史桂喜、顾益忠、顾彬获得2,548,190.72元,由被告顾红珍获得937,600.72元,由被告顾龙英获得937,600.72元,由被告顾凤英获得937,600.72元,由被告顾鸿年、顾健梁、顾煜珹、顾雪辰获得1,737,600.72元,由被告顾兰年、王美玲、顾婷婷获得1,737,600.72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9,99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史桂喜、顾益忠、顾彬负担5,765元,由被告顾红珍负担2,121元,由被告顾龙英负担2,121元,由被告顾凤英负担2,121元,由被告顾鸿年、顾健梁、顾煜珹、顾雪辰负担3,932元,由被告顾兰年、王美玲、顾婷婷负担3,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娟娟

书记员:吴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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