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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桂清与高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史桂清
关慧杰(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
高群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

原告:史桂清,女,194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关慧杰,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群,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票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机构代码证号74433951-7。
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桂清诉被告高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史桂清的委托代理人关慧杰,被告高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桂清诉称,2016年3月24日15时15分许,被告高群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南七马路时,与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
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高群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现原告就损失与被告协商无果。
各被告也未给原告垫付款项。
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所记载的花费均由原告自行支付,对于被告高群所述垫付款情况,原告不了解。
原告的伤情尚未治疗终结,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不再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为原告年龄过高,住院期间有又“半流食”医嘱(2016年3月26日至2012年4月26日),且出院时医嘱还注明“注意休息、营养”,所以,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65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评定时年满68周岁,系城镇户口,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故该项损失计算为31,126元/年×12年×(10%+3%)=48,556.56元。
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497.03元、护理费1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650元、复印费79元、残疾赔偿金48,556.56元、鉴定费1,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高群辩称,辽A×××××号肇事车辆系我所有,本案事故发生时,亦由我驾驶。
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
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另外,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余元,但现在医疗费票据已丢失。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我均无异议。
其他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
本案事故发生在我公司承保期间内。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同意在1万元范围内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合同,护理费标准为每天300元/人,该价格过高,且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为三联据,非正规发票,无法证明实际花费情况,原告应提供正规的税务机打发票,否则,我公司仅同意按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护理费。
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但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情认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有异议。
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其头部损伤、颅骨缺失部分可认定为十级,但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明显脑外伤综合症”不予认可,并未看到相关精神类医院出具的脑外伤综合症的检查报告,对于该伤情缺少书面证据支持,故我公司仅按原告构成一处十级赔付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高群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史桂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高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
超出部分及免赔部分,由被告高群按照其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史桂清与被告高群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以确定原告史桂清承担事故责任的30%、高群承担事故责任的70%为宜。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具体如下:
1、医疗费。
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处方笺等,确认原告因本次治疗伤病发生的医疗费共计120,497.08元。
本案中,原告主张按120,497.03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高群辩称,其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史桂清垫付医疗费1,000余元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同,故本院不予采纳。
2、护理费。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原告住院期间,按医嘱记载,均为“一级护理”(按2人护理核算)。
原告提供了护理合同、护理费票据等,并结合本院核实的相关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800元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住院治疗34天,故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
依照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医嘱“半流食”(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
原告出院时,医嘱亦注明“注意休息,营养”,说明其具有补充营养的必要性及合理性。
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上述医嘱记载,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1,650元较为合理,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
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结合其户籍地为城镇,且评定伤残等级时年满60周岁的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8,556.56元(31,126元/年×12年×13%)。
原告的该项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原告一处十级伤残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6、鉴定费。
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1,170元,系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高群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原告受伤并致两处十级伤残,应认为原告因此遭受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
根据本案中原告所受伤情状况,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
8、复印费。
原告未提供相应复印费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第1、3、4项,共计125,447.03元(120,497.03元+3,300元+1,650元),其中的10,0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余款115,447.03元中的70%部分即80,812.92元,由被告高群予以承担。
上述第2、5、6、7项,共计75,026.56元(19,800元+48,556.56元+1,170元+5,5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桂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桂清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5,026.56元;
三、被告高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桂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0,812.92元;
四、驳回原告史桂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由原告史桂清承担185元,被告高群承担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高群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史桂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高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
超出部分及免赔部分,由被告高群按照其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史桂清与被告高群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以确定原告史桂清承担事故责任的30%、高群承担事故责任的70%为宜。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具体如下:
1、医疗费。
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处方笺等,确认原告因本次治疗伤病发生的医疗费共计120,497.08元。
本案中,原告主张按120,497.03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高群辩称,其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史桂清垫付医疗费1,000余元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同,故本院不予采纳。
2、护理费。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原告住院期间,按医嘱记载,均为“一级护理”(按2人护理核算)。
原告提供了护理合同、护理费票据等,并结合本院核实的相关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800元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住院治疗34天,故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
依照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医嘱“半流食”(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
原告出院时,医嘱亦注明“注意休息,营养”,说明其具有补充营养的必要性及合理性。
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上述医嘱记载,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1,650元较为合理,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
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结合其户籍地为城镇,且评定伤残等级时年满60周岁的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8,556.56元(31,126元/年×12年×13%)。
原告的该项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原告一处十级伤残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6、鉴定费。
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1,170元,系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高群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原告受伤并致两处十级伤残,应认为原告因此遭受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
根据本案中原告所受伤情状况,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
8、复印费。
原告未提供相应复印费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第1、3、4项,共计125,447.03元(120,497.03元+3,300元+1,650元),其中的10,0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余款115,447.03元中的70%部分即80,812.92元,由被告高群予以承担。
上述第2、5、6、7项,共计75,026.56元(19,800元+48,556.56元+1,170元+5,5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桂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桂清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5,026.56元;
三、被告高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桂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0,812.92元;
四、驳回原告史桂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由原告史桂清承担185元,被告高群承担428元。

审判长:王金利

书记员:侯欣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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