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
赵红燕(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王某
王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
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史某。
委托代理人赵红燕,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
负责人武南。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永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燕、被告王某某、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2016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王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定市××水区长城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保定市××水区中××路段突然驶入逆线,与由北向南张玉波驾驶的津A×××××号小型轿车(载乘员史珊、史某、杨建庭)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史珊、杨建庭、史某受伤。
此事故经保定市××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波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等三人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多发额面部外伤、右眼外伤、右侧泪小管断裂、面部神经损伤、右侧股骨干骨折。
事后,原告得知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 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2465.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1、事发在保险期间,在合情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
2、依法核实当事人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
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平安保险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
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交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为记账联,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共住院27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确定为2700元。
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标准偏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原告营养费为810元。
原告主张按每天259.20元计算误工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固定收入,本院按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5015.50元。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二人护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按每天1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91.90元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481.3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出院后仍需护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依据不足,应按其伤残等级确定为78456元。
原告主张的杨熙宁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参照原告伤残等级计算12年零9个月为16817.57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案情酌情支持4000元。
原告主张的杨熙宁的护理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费系确定原告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及车辆受损,保险赔偿款应由各受害人分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史某的损失有医疗费6645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2481.30元、误工费5015.50元、残疾赔偿金95273.57元(含杨熙宁生活费16817.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590元、交通费708.40元,共计179032.17元。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369.3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4791.84元,合计72161.19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原告史某的剩余损失106870.98元,应由被告王某承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史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7元,减半收取3293元,由原告史某负担16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
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交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为记账联,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共住院27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确定为2700元。
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标准偏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原告营养费为810元。
原告主张按每天259.20元计算误工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固定收入,本院按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5015.50元。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二人护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按每天1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91.90元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481.3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出院后仍需护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依据不足,应按其伤残等级确定为78456元。
原告主张的杨熙宁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参照原告伤残等级计算12年零9个月为16817.57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案情酌情支持4000元。
原告主张的杨熙宁的护理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费系确定原告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及车辆受损,保险赔偿款应由各受害人分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史某的损失有医疗费6645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2481.30元、误工费5015.50元、残疾赔偿金95273.57元(含杨熙宁生活费16817.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590元、交通费708.40元,共计179032.17元。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369.3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4791.84元,合计72161.19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原告史某的剩余损失106870.98元,应由被告王某承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史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7元,减半收取3293元,由原告史某负担16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673元。
审判长:代永安
书记员:王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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