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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永顺、史某超等与张某某、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永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开发区,系卢素芳丈夫。
原告史某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卢素芳儿子。
原告史某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卢素芳儿子。
法定代理人史永顺,基本情况同原告史永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胜军、刘晓娟,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代理人魏志国,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临漳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组织机构代码57283134-4。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旭卿,该公司员工。
被告邯郸市亿徽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南环南矿院东铁路医院楼3-7。
法定代表人杨保锋,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杨保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史永顺、史某超、史某与被告张某某、吕某某、杨保锋、邯郸市亿徽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永顺及原告史某超、史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军、刘晓娟,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志国,被告吕某某、杨保锋,被告邯郸市亿徽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杨保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冀D×××××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该车的核载重量为1.75吨,被告张某某雇佣被告吕某某为该车司机,从事货物运输活动。2015年8月,被告杨保锋从史永顺处购买板材,电话通知张某某为其拉货。2015年8月7日上午十一时三十分许,被告吕某某驾驶冀D×××××号货车赶到邢台市开发区石西村永顺板厂处时,其车上已装载一批货物,车厢的后挡板已经处于无法关闭状态。车辆停靠在永顺板厂院内后,史永顺及妻子卢素芳等三人开始为车辆装货,在装货期间吕某某进行了协助。12时7分许车厢左侧的板材倾倒将装货的史永顺及妻子卢素芳砸伤。史永顺及卢素芳被送到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卢素芳于2015年8月1日死亡,花费医疗费55,362.4元,其中23,020.77元已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在医保范围内进行了理赔。史永顺经诊断伤情为左侧股骨大粗隆骨折、右侧外踝骨折,住院治疗4天。事故发生时,史永顺与卢素芳的儿子史某年满14周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谁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三原告及被告吕某某、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次事故系在货车不符合继续装载条件下发生的意外事故。被告吕某某庭审中自认在永顺板厂拉货前,货车装载的重量已接近该车的核定载重,且原告提供的视频中也显示货车进入永顺板厂时车厢的后挡板已处于无法关闭的状态。在此情况下,原告史永顺、被告吕某某等人在货车已不具备装载条件下首先往货车上装载了一包约为1.25吨的板材后,在继续向货车装载货物时,散装板材倒塌,从而导致卢素芳死亡、史永顺受伤。本院认为,原告史永顺作为永顺板厂的负责人在看到货车不符合装载条件的情况下,仍指挥人员装载货物,导致事故发生,其对事故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而被告吕某某作为驾驶员在明知货车已不能再继续装载货物的情况下,并未阻止史永顺等人的装货行为且其本人也对装货施以协助,故被告吕某某的不作为是本次意外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吕某某应负三原告损失的30%。由于吕某某系张某某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作为吕某某的雇主应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另外,因为本次事故系车辆停驶状态下装货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应赔偿的情形,故被告英大泰和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及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邯郸市亿徽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杨保锋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三原告及被告张某某主张杨保锋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认可。
本案原告史永顺、史某超、史某因卢素芳死亡而遭受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32,341.73元,三原告提交了邢台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卢素芳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主张卢素芳的医疗费损失为55,362.5元,但根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出具的医疗保险个人理赔通知单显示,卢素芳的医疗费已由该公司在医保范围内保险23,020.77元,故三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55,362.5元-23020.77元=32,341.73元,史永顺虽提出23,020.77元报销款包括了其医疗费损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可;
2、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三原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3、丧葬费23,119.5元,三原告主张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4、被抚养人生活费16,496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史某刚年满14周岁,属于死者卢素芳的被抚养人,故该项损失应为8,248年/元*4年/2人=16,496元;
5、误工费633.29元、交通费200元,三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项损失,但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系合理费用,也系必然发生的,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工资标准,误工费应按照3人5日计算,故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为15,410元/年/365日*3人*5日=633.29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76,510.52元。关于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5,000元。故被告张某某应赔偿三原告276,510.52元*30%+5,000元=87,953.16元。
原告史永顺的损失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原告史永顺住院天数为4天,参照《邢台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邢市财行)[2016]2号文件规定,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此标准执行,即4日*50元/日=200元;
2、误工费1,435.5元,原告史永顺主张误工期为34日,并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及本地实际,本院予以认可;
3、护理费169元,原告史永顺主张护理人员工资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认可;
4、交通费,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50元;
以上共计1,854.5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史永顺556.35元。
关于原告史永顺因现场测试损失的1,500元,本院认为,因技术所限和环境因素,现场测试形成的视频资料无法反映原被告主张,故根据测试实验前原告史永顺与被告张某某的约定,该损失应由双方平均承担,即被告张某某应给付原告史永顺750元,被告张某某可以取走损失的板材中的一半数量。
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永顺、史某超、史某各项损失共计87,953.16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永顺各项损失共计556.35元;
三、驳回原告史永顺、史某超、史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2,013元,由原告史永顺、史某超、史某承担2,91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斐 代理审判员 徐 明 人民陪审员 王若颖

书记员:张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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