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洪某
王永某
孙广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
田宏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
彭军雷
原告史洪某,司机。
被告王永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广军,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根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振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宏斌,本单位职工。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振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军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史洪某诉被告王永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公司)及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天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蓟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藁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洪某、被告王永某委托代理人孙广军、人保衡水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桐云及第三人人保蓟县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宏斌、人保藁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军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史洪某作为被告王永某的雇员因劳务乘坐被告王永某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被告王永某车辆驾车司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永某赔偿各种相关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因是在三方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原告各项损失应首先由原告所在车辆的事故相对方的三个交强险保险公司即本案三个第三人在无责险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王永某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王永某车辆在被告人保衡水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原告损失未超出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规定,被告王永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人保衡水公司代替被告王永某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与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史洪某医疗费1000元;在无责死亡、伤残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94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代替被告王永某赔偿原告史洪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2714.7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52元由原告史洪某承担300元,由被告王永某担负4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额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史洪某作为被告王永某的雇员因劳务乘坐被告王永某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被告王永某车辆驾车司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永某赔偿各种相关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因是在三方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原告各项损失应首先由原告所在车辆的事故相对方的三个交强险保险公司即本案三个第三人在无责险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王永某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王永某车辆在被告人保衡水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原告损失未超出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规定,被告王永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人保衡水公司代替被告王永某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与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史洪某医疗费1000元;在无责死亡、伤残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94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代替被告王永某赔偿原告史洪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2714.7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52元由原告史洪某承担300元,由被告王永某担负4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胡国平
审判员:武迎君
审判员:王洪坡
书记员:王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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