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海军,男,1976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建新,上海璟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春,上海璟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德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业华,上海方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XXX号XXX楼D座。
法定代表人:陈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惠,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海军诉被告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石公司)、被告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二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建新、被告杨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业华、被告建工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林小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海军诉称,2016年8月20日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结构合同》及《建筑工程补充协议》,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杨石公司承接被告建工二建轨道交通工程14号线云山路、黄杨路车站结构劳务分包工作。工程地点分别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北侧及锦绣东路与黄杨路交叉口。合同并对工期、质量、合同价款、各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杨石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前后,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实际承接上述工程合同项下全部施工任务。之后,原告按约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因2018年7月28日上述工程合同解除,该项分包工程理应进行总体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但两被告经原告催告拒不配合,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杨石公司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420,259.83元;2.被告杨石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75万元;3.被告建工二建在上述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3,420,259.83元及返还履约保证金75万元。
被告建工二建辩称,其不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原告是被告杨石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并非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即使认定原告是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建工二建仅在欠付被告杨石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杨石公司与被告建工二建已经结算了工程款,尚有工程款3,420,259.83元未向被告杨石公司支付,其中还需扣除被告建工二建代被告杨石公司垫付的人身伤害补偿金60余万元,故现在被告建工二建实际欠付被告杨石公司工程款2,811,011.60元。此外,被告建工二建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暂停向被告杨石公司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被告杨石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建工二建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工程一结构合同》附《工程价款结算单(B表)》《分包商履约保证金及保修保证金协议书》,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为轨道交通14号线云山路、黄杨路车站,工程地点为云山路站位于张杨路北侧、云山路道路红线范围内、站体呈南北向布置,偏道路东侧布置,黄杨路站位于锦绣东路与黄杨路交叉口的锦绣东路站下方,沿锦绣东路东西向布置,为地下两层岛式标准车站,工程承包范围为云山路站、黄杨路站所有一结构劳务工作,发包方式为清包工、提供劳务。合同第二条“工期”约定:本工程自2016年8月23日开工至2018年12月31日竣工,若合同工期与业主要求的工期产生矛盾,则以业主要求的工期为准……。合同第七条“合同价款”第1款约定:本工程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合同方式,本合同暂定造价1,593.93万元(不含税价),税金47.82万元(税率3%),含税总价为1,641.75万元(其中安全文措施费47.80万元)。合同第八条“工程款支付”第1、2款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的支付流程如下,每月15日前由乙方将当月完成的实物工程量编制成工程量报表及月度工程形象进度表,报甲方核准后,于45天内支付该月工程款的75%(扣除代付费用),最终待双方完成结算后累计支付至结算造价的80%,完工后满一年支付至结算造价90%,完工后满二年支付至结算造价95%,剩余5%工程款待保修期满,业主将工程保修金返还给甲方后的十个工作日,甲方一次性无息返还给乙方(扣除甲材料款及代付费用);上述支付均以甲方收到业主对应工程款为前提,当业主工程款暂不到位时,乙方不得因此延误工期,并应全力配合甲方共同催讨工程款,同时,因业主不及时或欠付工程款的行为造成甲方不能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承诺决不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和逾期付款的利息,并确保工程正常进行及人员安定。合同第十二条“保证金的收取与返还”第1款“履约保证金”约定:乙方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交履约保函或履约保证金,在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款中按合同总价百分之十扣除160万元(具体详见合同附件八分包商履约保证金和保修保证金协议书),在乙方全部履行了合同职责,乙方分包范围内工程全部完工并经业主竣工验收后的一个月内,履约保函有效期停止,在乙方不能履行其合同项下任何一项义务而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甲方有权用履约保证金补偿违约金及其损失……。被告建工二建(甲方)与被告杨石公司于同日签订的合同附件《分包商履约保证金及保修保证金协议书》,约定:乙方确认以工程款抵作履约保证金的方式向甲方缴纳保证金160万元(包含32.70万元为保修保证金),并同意及确认在第1次付款时预留保证金98万元,第2次付款时预留保证金62万元,履约保证金在乙方完全按合同约定且通过地下室竣工验收后按缴纳保证金总价的40%予以释放50.92万元保证金(不包括保修保证金),待清算完毕后(扣除赔偿款后)予以释放76.38万元保证金(不包括保修保证金),以两者时间节点在先为首次释放条件,释放比例按本协议书约定,共分两次释放完毕……。由被告建工二建与被告杨石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签署的《工程价款结算单(B表)》,该结算单中对应留合同保修金记载为820,825元,在甲方收到业主发放的保修金15天内支付给乙方,应付结算尾款15,595,675元,应付结算尾款在甲方收到业主资金后15天发放。
2016年9月被告建工二建(甲方)与被告杨石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补充协议》附《工程价款结算单(一结构劳务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了《一结构钢筋、砼劳务合同》,为了进一步明确双方职责,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特订本补充协议,其他条款均沿用原合同中的条款及附件,与原合同有冲突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对承包范围、工期、合同造价、工程款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建工二建与被告杨石公司另签署了《工程价款结算单(一结构劳务补充协议)》,该结算单中对应留合同保修金记载为1,634,961元,在甲方收到业主发放的保修金15天内支付给乙方,应付结算尾款31,064,266元,应付结算尾款在甲方收到业主资金后15天发放。
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杨石公司及杨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以民工工资或报销的方式向原告账户支付钱款。2018年5月24日被告杨石公司向案外人陈正水支付10万元(摘要记载为车吊)。
2018年7月24日被告杨石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就被告杨石公司承包的上海市轨道交通14号线工程土建18标云山路站、黄杨路站建筑工程一结构工程劳务作业所有内容,被告杨石公司委托原告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代理权限为:1.有权代理被告杨石公司进行商务谈判及磋商;2.有权代表被告杨石签署与本工程相关的合同、补充合同、协议书、结算账单等书面文件;3.有权代表被告杨石公司处理民工工资确认工作、民工安抚工作、民工上访闹访等工作、有权对民工欠付工资予以确认,并可以委托第三方代为支付民工工资等……。2018年7月28日被告杨石公司向被告建工二建发出《公函》一份,称被告杨石公司承接了上海市轨道交通14号线工程土建18标云山路、黄杨路站项目,该工程工期相当紧张,近期施工现场工期不容乐观,被告杨石公司委派原告史海军亲自到现场指挥施工,因考虑到工期因素,被告杨石公司安排的施工进度已无法完成被告建工二建的工期节点,被告杨石公司同意无条件退场,因无法保证项目后续施工,被告杨石公司要求自即日予以退场,请被告建工二建在收悉本函后与被告杨石公司就本工程已完工程量予以审核确认,办理合同解除手续。同日,原告以被告杨石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建工二建代表刘家骥签署《上海市轨道交通14号线工程土建18标劳务结算》共同确认上海市轨道交通14号线工程土建18标劳务结算金额为3,185万元(已扣除钢管扣件及其他代付费用),其中已支付被告杨石公司1,775万元(含200万元菊晶钢木模板),剩余1,210万元另行安排劳务公司进行支付,75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建工二建进行释放。
2018年9月17日由被告建工二建、金杨新村街道劳动监察部门的代表、金杨新村街道工会与被告杨石公司的代表在被告建工二建轨交14号线18标项目部就解决杨石公司拖欠民工工资的问题召开会议,原告史海军在杨石公司代表处签名、案外人张国辉以管理人员身份签名、案外人陈正秋以吊车班组签名,另有胡炳万、奚金辉、林建标、唐世伟、秦德奎、王银楼等分别以泥工、钢筋、木工、架子等班组的名义签名。《会议纪要》显示:为了解决轨交14号线工程土建18标云山路站、黄杨路站一结构劳务作业中被告杨石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各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建工二建确认民工身份及工作情况后,被告建工二建代表、被告杨石公司代表及班组组长签署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签署七日内由被告建工二建委托的劳务公司打款至民工本人银行卡……。2018年9月21日被告建工二建(甲方)、案外人上海珊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杨石公司(丙方)签订《委托第三方付款协议书》,引言为“鉴于丙方经营困难无法向与其发生用工事实的民工发放民工工资或劳务费用,甲方同意委托乙方向丙方确认的民工支付剩余款项”,具体内容为:1、丙方负责确认其承包范围内发生用工事实的民工姓名、民工数量、欠付金额等内容,具体详见后附清单;2、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14日内向乙方支付丙方已确认含税金额为8,679,740.17元;3、乙方确保在收到上述款项后2日内按附后清单向清单内所列民工的银行账户内支付欠付金额为8,397,581.43元;……。该付款协议书尾部丙方被告杨石公司落款处有原告签名捺印。因案外人邵某某在涉案工程受伤并于2018年3月1日被认定为工伤,2018年7月5日杨石公司与邵某某就工伤达成协议,赔偿总金额为70万元,2018年10月26日邵某某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因杨石公司倒闭,医疗费和其他费用由史海军本人垫付共计110,631.60元。2018年11月29日被告建工二建(甲方)、案外人上海珊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杨石公司(丙方)就被告杨石公司员工邵某某工伤事故事宜签订《委托第三方付款协议书》,具体内容为:1、丙方负责确认邵某某的工伤赔偿的所有事宜,若因本起工伤事故引发的争议,或因已生效的工伤赔偿协议引发的赔偿金额、赔偿范围等争议由丙方无条件承担;2、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14日内向乙方支付丙方确认含税金额为609,248.23元(已扣除丙方已垫付的费用110,631.60元,详见附件3史海军提供情况说明);3、乙方确保在收到上述款项后2日内向邵某某的银行账户内支付589,368.10元……。该付款协议书尾部丙方被告杨石公司落款处有原告签名捺印。
另查明,因郑雄江起诉被告杨石公司一案,2018年7月18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建工二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建工二建协助执行,查封被告杨石公司在被告建工二建应收款13,661,956元,期限自2018年7月18日到2021年7月17日。因潘鸥翔起诉杨德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年7月31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建工二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建工二建协助执行查封被告杨石公司在被告建工二建的应收账款8,057,999.99元,期限自2018年8月3日至2021年8月2日。因焦春霞起诉杨德利借贷一案,2018年9月7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建工二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建工二建协助执行查封被告杨石公司在被告建工二建的应收账款307万元,期限自2018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6日。
再查明,2017年1月11日、1月23日、3月20日、4月14日、5月10日、5月19日、7月7日、7月12日、2018年2月9日原告从个人银行账户以木工班组生活费、人工费的名义向案外人林建标转账支付相应钱款。2017年8月18日、12月8日、2018年2月2日、2月11日、2月14日、5月25日原告从个人银行账户以木工班组人工费的名义向案外人唐世伟转账支付相应钱款。2017年8月18日、9月30日、12月8日、2018年1月19日、2月11日、2月14日、5月25日,原告从个人银行账户以泥工班组人工费的名义向案外人胡炳万转账支付相应钱款。2017年1月11日、1月23日、7月12日、2018年2月9日等日期原告从个人银行账户以泥工班组生活费、薛峰、卢存恩等工资的名义向案外人秦奎德转账支付相应钱款。2017年1月11日、1月23日、3月21日、7月12日、11月10日、2018年2月10日等日期,原告从个人银行账户以钢筋人工的名义向案外人奚金辉转账支付相应钱款。2017年8月11日、9月30日、12月11日、2018年1月19日、2月11日、2月14日、5月25日原告以个人银行账户以架子班组人工的名义向案外人王银楼转账支付相应钱款。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建工二建将相关工程的劳务发包给被告杨石公司后,因原告与被告杨石公司多次合作,所以本次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由原告实际施工上述劳务工程,原告是本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二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建工二建欠付被告杨石公司2,811,011.60元,该款项也是杨石公司欠付原告的,故要求被告杨石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811,011.60元。被告杨石公司通过预留工程款的方式向被告建工二建支付了履约保证金75万元,该款项被告建工二建未返还,原告向被告杨石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75万元也以预留工程款的方式支付,被告杨石公司亦未返还,故要求被告杨石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7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建工二建在欠付工程款2,811,011.6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支付工程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履约保证金75万元是在结算的工程款中预扣,履约保证金实际上是属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也属于被告建工二建欠付的工程款,因此要求被告建工二建对被告杨石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7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相关的授权委托书也是因为被告杨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德利被羁押,杨德利的父亲希望快速解决两被告之间的结算问题,所以由被告杨石公司出具一并尽快开展收尾工作。原告另提交了2016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以工资名义支付张国辉钱款的银行转账记录,2017年3月至7月、2018年4月至6月以工资名义支付吴文月钱款的银行转账记录,及2018年3月19日以地铁14号线备用金5,000元的名义支付吴文月的银行账户记录,原告与秦奎德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的关于轨道交通14号线黄杨路地铁站的泥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与林建标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的关于轨道交通14号线黄杨路地铁站的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与奚金辉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的关于轨道交通14号线黄杨路地铁站的钢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与胡炳万于2017年1月5日签订的关于轨道交通14号线云山路地铁站的泥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与唐世伟于2017年1月5日签订的关于轨道交通14号线云山路地铁站的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与奚金辉2018年1月29日的钢筋班组签订的工程价款结算单、原告与秦奎德2018年2月1日的泥工班组签订的工程价款结算单、原告与林建标2018年1月27日的泥工班组签订的工程价款结算单、原告与胡炳万2018年8月31日的泥工班组签订的工程价款结算单、原告与唐世伟2018年8月31日的木工班组签订的工程价款结算单、原告与王银楼2018年8月31日的架子班组签订的工程价款结算单,证明原告在分包劳务后与相关班组签订了劳务合同,对班组进行管理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
被告杨石公司确认原告为涉案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意支付工程款2,811,011.60元及返还履约保证金75万元,但提出上述款项只有在被告建工二建付款的前提下才能向原告支付。被告杨石公司对原告以转账方式向相关班组支付的钱款没有异议,但提出不知道原告与下属班组如何结算。
被告建工二建确认尚欠被告杨石公司工程款2,811,011.60元及未返还履约保证金75万元的事实,同时提出被告建工二建未向被告杨石公司付款的原因是根据相关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向被告杨石公司付款。被告建工二建对原告向相关班组人员转账支付人工费的电子银行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认原告系本案系争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对原告提交的与相关班组的结算单、劳务合同真实性不确认。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建筑工程一结构合同》《建筑工程补充协议》、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查询、电子银行回单、《上海市轨道交通14号线工程土建18标劳务结算》、授权委托书、公函、会议纪要、劳务人员统计表、《委托第三方付款协议书》二份、协助执行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建工二建提交了《授权委托书》等借以否认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但通过庭审查明被告杨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于限制人身自由状况,而授权委托书中原告的身份是特别授权代理人,代理人并不等同于公司员工,之后原告代表杨石公司的签名也仅是履行代理人的职责,被告建工二建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杨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或劳务关系。相反原告在双方争议发生前已经有支付劳务人员生活费和人工的相关银行支付凭证,这些劳务人员的身份得到了被告建工二建的确认,所以原告史海军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杨石公司将系争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故原告与被告杨石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杨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811,011.60元,返还的履约保证金75万元,被告杨石公司无异议,而被告建工二建确认尚欠被告杨石公司工程款2,811,011.60元,同时尚有履约保证金75万元未返还,故作为发包人被告建工二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建工二建在欠付的工程款2,811,011.6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对被告杨石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7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史海军与被告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
二、被告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史海军工程款2,811,011.60元;
三、被告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史海军履约保证金75万元;
四、被告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11,011.6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7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家引
书记员:陆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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