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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吕某、朱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某(执行案外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申请执行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被告朱某某(申请执行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峰,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被告张俊艳(被执行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委托代理人杨涛,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停止对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黄骅市××××北房屋产权证号为××号房产的执行,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沧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冀0921执357-0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原告上述房产。原告向沧县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21执异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理由如下:1、贵院裁定查封原告的房产明显违法。本案中,原告为黄骅市××××北房屋产权证号为××号房产所有权人,持有该房产所有权证书,贵院查封原告名下的房产显属错误;2、贵院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主观臆断案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撤销;3、贵院执行裁定程序违法,办理执行案件人员即执行查封房产人员直接参与执行异议审查中,程序严重违法。执行异议裁定对原、被告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认定,明显程序错误。综上,原告作为涉案房产的合法权利人,贵院执行程序查封原告名下房产存在严重错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吕某、朱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沧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的财产进行查封并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违法现象。原告依据的房屋产权证来源不合法,是在欺骗发证机关的情况下得到的,应属无效,应驳回其诉求。被告张俊艳辩称,沧县人民法院对争议标的的查封没有错误,虽然争议财产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原告仅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实际所有权人为张俊艳及其丈夫王林(已故)。该房产之所以登记在原告名下,是因为被告张俊艳与王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需要资金投入,且被告张俊艳与王林房产过多,银行贷款过多,为了方便贷款,变更至原告名下,并非被告张俊艳与王林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为了转移财产防止其他债权人对其财产进行索要,故被告张俊艳才是该争议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原件),该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登记在史某某名下,被告张俊艳对将房屋转移登记在史某某名下的事实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收条、担保合同、借条欠条、银行打款明细,该组证据证明史某某与张俊艳、王林(已故)的借款、还款情况,以上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张俊艳认可与史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张俊艳与史某某之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税费票据,该组证据证明史某某于2014年办理黄骅市××××北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及花费情况,本院对原告办理房屋登记并缴费的事实予以认可;4、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再建工程转让合同,该组证据证明2014年9月1日,张俊艳、王林与史某某签订房屋及附属土地转让协议,张俊艳、王林用土地及地上房屋抵顶史某某的借款1800万元,结合原告提交的房产证书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5、原告提交的张俊艳和王林给王金生出具的欠条、协议书,该证据证明2014年8月1日,张俊艳、王林与王金生签订房屋及附属土地转让协议,土地及房屋转让价款3000万元,张俊艳、王林将土地及地上房屋交付王金生,被告张俊艳对欠王金生借款及将房屋、附属土地抵押给王金生的事实认可,原告史某某也对该事实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原、被告对欠款3000万元的事实均表示系虚假,故本院对欠款300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6、原告提交的黄骅市法院的起诉状及传票,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7、黄骅市法院(2016)冀0983民初2253号民事裁定及两次的庭审记录,该证据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8、被告吕某、朱某某提交的张俊艳自书证明,因张俊艳系本案被告,对其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效力不予认定;9、被告吕某、朱某某提交的王林与史某某原始录音,在被告不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录音资料无法确认其证明力,故本院不予认定;10、被告吕某、朱某某提交的沧州银行情况说明,该证据证明王林于2015年在沧州银行申请抵押贷款,抵押人为史某某,抵押物为史某某名下的房产及土地,后贷款未能审批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1、被告吕某、朱某某提交的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12、被告张俊艳提交的还款转账明细,该证据证明张俊艳于2014年9月25日向史某某转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位于黄骅市××××北房产证号为××号房屋于2014年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等记,现房屋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史某某及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查封登记在史某某名下的位于黄骅市××××北房产证号为××号房屋。史某某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裁定驳回案外人史某某的异议请求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1日,买受方史某某(乙方)与出卖方张俊艳及其丈夫王林(已故)(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黄骅市××路北、海丰街西的商服用地(土地证号为:黄国用(2014)第00098号)及三处房屋(产权证号为黄骅市字第134767号、第134768号、第13××69号)转让价款共计1800万元,以用甲方欠乙方的借款1800万元抵顶。另,被告张俊艳当庭对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商某1、龚某、商某2出庭作证:1、证人商某1出庭证言,我与史某某、德胜、龚某、李凤会系盟兄弟关系,我们五人向张俊艳和王林提供过借款,当时我们5人借给王林、张俊艳2000多万元,王林、张俊艳没有偿还能力,之后找史某某说王林与张俊艳将土地和土地上的楼房抵顶给我们五个人了,当时签订了一个协议书,是我们五人同张俊艳和王林签订的。王林和张俊艳在王金生那里借高利贷420万元,王林和张俊艳当时把土地抵顶给我们说必须得把王金生的420万元偿还才能和房屋把地抵顶给我们,之后王林和张俊艳找到我们,让我们把王金生的钱还上,之后我们凑钱偿还了王金生。当时如果不还王金生的420万元,房和地就给王金生了。我们和张俊艳和王林的借款有利息,他们还了一部分,当时过户的时候我参加了,此案件是真实的。2、证人龚某出庭证言,我与史某某系盟兄弟关系。张俊艳和王林欠我与我与原告史某某、德胜、商某1、李凤会的20000万元左右,王林和张俊艳将土地和房产抵顶给了我们五人,当时我们签订了协议,王林、张俊艳与史某某签订的,其余四人只是在场,没有签字。当时我们借给他钱是银行转账的形式,当时我们约定利息三分,利息给了一部分,当时签订协议的时候我在场,我们与张俊艳、王林对过数,协议是真实的,过户的时候我也参加了。王林和张俊艳在王金生那里借高利贷420万元,王林和张俊艳当时把土地抵顶给我们跟我们说必须得把王金生的420万元偿还才能和房屋把地抵顶给我们,之后王林和张俊艳找到我们,让我们把王金生的钱还上,把土地抵顶给我们,之后我们凑钱偿还了王金生。当时如果不还王金生的420万元,房和地就给王金生了。3、证人商某2出庭证言,史某某是我儿子的盟兄弟。史某某、商某1、李凤会、德胜、龚某找到我与德胜的父亲、龚某的岳父等,王林夫妇说在王金生处借了420万元高利贷,已经到期了,土地证和房证在王金生那里押着了,如果不赎回,地和房子就归王金生了。当时我与德胜的父亲、龚某的岳父当时凑了500万元,偿还了王金生的借款。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吕某、朱某某、张俊艳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吕某、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峰及被告张俊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不服沧县人民法院执行异议裁定书,在裁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其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停止对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黄骅市××××北房屋产权证号为××号房产的执行,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张俊艳及其丈夫王林(已故)于2014年9月1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张俊艳、王林(已故)用其名下的位于黄骅市××路北房屋抵顶史某某的借款1800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将涉案房产变更登记在史某某名下,原告史某某依法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被告张俊艳辩称原、被告私自协商签订的转让协议及出具的欠条是虚假的,并非被告张俊艳与王林(已故)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转移财产防止其他债权人对其财产进行索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张俊艳的丈夫王林(已故)生前与史某某的电话录音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被告不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录音资料无法确认其证明力,且最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也有明确规定,即:“(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综上,被告提交的反驳证据(录音资料)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系虚假的事实,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位于黄骅市东外环西石港路北房屋产权证号为××号的房产。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吕某、朱某某、张俊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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