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淑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
原告:宋雪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新华西道67号。
法定代表人:魏建平,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丰,该行京唐港支行副行长。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
法定代表人:王传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该行员工。
原告宋某某、史淑媛、宋雪玲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以下简称唐某分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史淑媛、宋雪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功、被告唐某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丰、被告中银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史淑媛、宋雪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银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方1203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计377834元,共计49813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某分行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史淑媛为宋胜国妻子、原告宋某某、宋雪玲为宋胜国子女。2018年11月23日13时10分许,被告唐某分行雇佣司机梁明驾驶×××号轿车沿环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学警路口西300米附近时,撞到骑自行车的宋胜国,造成两车受损、宋胜国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1958元、丧葬费32633元、办丧误工费380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19486元、护理费414元、伙食补助费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866元、公证费440元、车损300元。被告唐某分行为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中银保险为车辆承保人,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被告唐某分行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号轿车登记于我行名下、驾驶人属于本行雇佣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工作职责无异议,但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中银保险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我公司是本案事故机动车承保人及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且无法定免责情形无异议,但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的项目金额及要求我方赔偿责任比例过高,请依法酌减。
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对于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2018年11月23日13时10分许,案外人梁明驾驶×××号轿车沿环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学警路口西300米附近时,撞到骑行自行车的宋胜国,造成车辆受损、宋胜国受伤,宋胜国被送入唐某市人民医院抢救,因失血性休克、重型颅脑损伤于2018年11月24日抢救无效死亡。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人梁明与宋胜国负同等事故责任。
另查明,宋胜国xxxx年xx月xx日出生,城镇户口,原告史淑媛、宋某某、宋雪玲分别为死者宋胜国妻子、儿子、女儿。×××号轿车登记于被告唐某分行名下,驾驶人梁明为被告唐某分行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工作职责,该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及第三者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保险合同期限为2018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事故发生后,宋胜国被送到唐某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支付医药费19486元。原告史淑媛为宋胜国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唐某市路南区女织寨乡曹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其无生活来源,依靠丈夫及子女抚养。被告宋雪玲在唐某南湖医院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2000元。被告宋某某为唐某市海琪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员,月工资4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宋胜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对于因本次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驾驶人梁明与宋胜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确定由梁明和宋胜国按照7:3比例承担责任。因梁明驾车系职务行为且涉案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承担三原告损失的70%责任。对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宋胜国入院后进ICU治疗于次日死亡,故对于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夫妻间具有互相扶助抚养的义务,原告史淑媛无其他生活来源,依靠丈夫及子女进行抚养,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史淑媛的生活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提供了宋某某、宋学玲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证明,对于办理丧事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2人3天的费用。对于交通费予以酌情支持50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两车受损,对于三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费300元,予以支持。宋胜国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打击,应予以抚慰,本院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对于公证费,并非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史淑媛、宋雪玲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56864.9元【120300+(601107-120300)×70%】。
死亡赔偿金427672元(30548元年×14年)、丧葬费32633元(65266元年÷12个月×6个月)、医药费194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866元(20600元年×16年÷3)、宋金玲办理丧事误工费200元(2000÷30×3)、宋某某办理丧事误工费450元(4500÷30×3)、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史淑媛、宋雪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6.0元,减半收取计2,193.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丽
书记员: 高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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