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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淑琴与孟小妹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淑琴,女,192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北市区。
委托代理人吴亮平,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小妹,女,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

史淑琴与孟小妹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亮平、被告孟小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淑琴诉称,2015年6月9日原告史淑琴与李同林、李志平因继承纠纷一案由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保民一终字第475号民事调解书,一、坐落于合作路118号财政局宿舍6号楼2单元101号房屋(房权证号为:保定市房权证北市区字第××)上诉人李同林、李同池、李志平继承;上诉人是史淑琴对房屋享有居住权,直到离世;二、被上诉人李同林、李同池、李志平于本调解协议签字时一次性给付上诉人史淑琴50000元整,上诉人史淑琴不再主张分割被继承李玉芹的丧葬费、抚恤金及其他遗产。被告孟小妹系原告史淑琴儿媳,上述调解书生效后,被告领取了上述调节书中的50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剩余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不当得利40000元。
被告孟小妹辩称,我支取5万元是经过原告允许的,原告没有向我追索过,××,现在无钱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根据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保民一终字第475号民事调解书,对他人有50000元债权。被告替原告支取该50000元后,被告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归还10000元,余款迄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替原告支取50000元款项,仅归还10000元后,以无钱为由不归还余款,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所欠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小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史淑琴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小军
审判员 王文静
人民陪审员 张薇

书记员: 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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