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萍,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晴,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昌乐县人,现住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玮,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虞河花园30号楼2号。
负责人:崔晓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
负责人:陈同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淑英与被告周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晴,被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吴玮,被告长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伟,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996.9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19840元、残疾赔偿金492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135997.18元;其中,被告长安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鲁G×××××小型普通客车沿利津县黄河大桥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白维新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伟驾驶的鲁E×××××小型客车相撞,致使张伟及乘车人俞艳、张守温、史淑英、张俞涵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白维新、张伟及其他乘车人均无责任。被告周某某系鲁G×××××车辆登记所有人。原告认为被告周某某对其人身伤害负有严重过错,应予赔偿。鲁G×××××轿车在长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鲁E×××××轿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鲁G×××××小型普通客车沿利津县黄河大桥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驶入逆行,与沿黄河大桥由西向东行驶的白维新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鲁G×××××小型普通客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伟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驾驶员张伟及乘车人俞艳、张守温、史淑英、张俞涵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利公交认字【2016】第0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白维新、张伟、史淑英等人无责任。
被告周某某系鲁G×××××车辆注册车主,该车在长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赔偿限额30万元。因本事故有多名被侵权人,涉及交强险分割,庭前本院依法通知白维新在指定期间提起民事诉讼并告知其逾期不起诉的法律后果,但其未在指定期间提起诉讼,视为放弃交强险分割。张守温、史淑英系张伟的父母,张伟与俞艳系夫妻关系,四人不主张按比例分割交强险及商业险赔付限额,声明保险支付先后顺序为张守温、史淑英、俞艳、张伟。
事故发生后,原告史淑英于2016年8月13日至8月19日在利津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450.13元;8月19日至9月7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1473.97元,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胫骨骨折(左)、左腓骨小头撕脱骨折、高血压2级。出院医嘱:全休叁个月;继续支具外固定;伤后第1、2、3、6、12月门诊拍片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肢体负重活动及拆除支具的时间;拄拐患肢不负重行走;未固定关节及肢体多主动活动;口服活血化瘀、补钙及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如骨折愈合顺利,1年或18个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如6个月内骨折无愈合迹象,需手术取髂骨植骨或更换内固定物;创伤性脑损伤神经外科门诊复查;有情况随诊。同年10月5日,原告在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支付胫腓骨正侧位(项目组合)等费用137.05元、11月13日支付舒筋活血胶囊等费用802.65元,12月20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等费用133.18元,以上共计1072.88元。原告史淑英因转院产生交通费500元、在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13340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经鉴定,原告史淑英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胫骨骨折及左腓骨小头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均认可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9210.2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
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支付的门诊票据无病历佐证、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住院情况及证据均不持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采信,其中胜利油田中心医院病历和出院诊断证明书均要求复查,原告遵循医嘱进行复查,确属必要,支出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因左胫骨骨折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主张后期治疗费9000元,并提交了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费用过高,应依照鉴定结论中最低幅度7000元确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伤情按目前收费标准进行了测算,综合考虑原告受伤情况、年龄状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8000元。原告主张院外护理费6500元,并提交了收据、尹立美的身份证、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被告以票据不合法为由,不予认可,但双方均同意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人数及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院外护理费,计5617.3元(31545÷365×65),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转院之外的交通费500元,虽无证据提交,确属合理支出,本院酌情确定4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予举证,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1500元。
综上,原告史淑英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46996.9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8957.3元、残疾赔偿金492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129514.4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史淑英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2016】第0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确认,综合分析事故原因,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驾驶的鲁G×××××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长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鉴于原告史淑英与张守温、张伟、俞艳之间的亲属关系及其关于保险赔偿金支付顺序约定,本院确定由被告长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中的4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89514.48元。被告人保财险承保交强险的鲁E×××××轿车未与原告乘坐车辆发生接触,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史淑英各项损失共计129514.48元。
二、驳回原告史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1445元,由原告史淑英负担69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款项支付办法: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史淑英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锦华支行的62×××77账户内129514.48元,诉讼费1376元由被告周某某打款到本院在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指定账户,账号:xxxx8888。)
审判员 雷玉鹏
书记员: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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