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淑范,女。
委托代理人艾月。
被告高国华,女。
委托代理人陈希杰,男。
被告陈希杰,男。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侯东琪。
委托代理人鲁国英,男。
原告史淑范与被告高国华、陈希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淑范的委托代理人艾月、被告兼被告高国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希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被告高国华驾驶辽A6N127号车辆在苏家屯区荣城四季小区内倒车时,将行人原告撞伤。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国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沈阳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尺骨远端骨折伴桡骨远端骨折、面部挫伤、多处皮肤浅表血肿等,住院治疗68天,期间重症监护2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61天,出院医嘱术后一年取出内固定物等。原告以上住院及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合计48492.69元,包含被告陈希杰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被告陈希杰另外垫付原告急救费380元。后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原告右腕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预估85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40元。
另查明,被告陈希杰与被告高国华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辽A6N127号所有人系被告陈希杰,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急诊病历、病人费用清单、护理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复印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被告陈希杰提供的急救费票据、收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医院探视信息表、人伤案件报告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高国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希杰系辽A6N127号车辆所有人,已经为不特定的有可能对第三者承担责任的人设定了责任保险利益,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辅助器具费、复印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和天数,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原告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被告陈希杰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合计30380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事故发生在小区内,此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次事故发生在公众通行的小区内,故此次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淑范医疗费1849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护理费7221元、残疾赔偿金15563元、鉴定费1540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239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6元,合计人民币63881.69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希杰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0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高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皎
书记员:金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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