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
王聪(深泽县法律援助中心)
邸某某
深泽县留村乡初级中学
陈子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
马志欣
原告史某某。
法定代理人史永昌,男,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邸彩如,女,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聪,深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邸某某。
现在留村乡初级中学读书。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邸英立,男,系被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魏亚平,女,系被告母亲。
被告深泽县留村乡初级中学(以下简称留村乡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郝东生,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子和,该学校老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深泽支公司)
地址:深泽县府前西路209号
负责人张亚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志欣,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邸某某、留村乡初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据留村乡初级中学申请,追加财险深泽支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张运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法定代理人史永昌、邸彩如、委托代理人王聪、被告邸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邸英立、留村乡初级中学委托代理人、财险深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志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邸某某系同班同学,二人系被告深泽县留村乡初级中学的住宿在校学生,2013年12月9日晚自习课前,被告邸某某用其携带的刀子将原告扎伤,经鉴定为轻伤。
被告留村乡初级中学疏于管理,未尽到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和安全保护职责,在上学期间,遭受邸某某故意伤害,二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8990.57元。
被告邸某某代理人辩称,故意伤害不是事实,原告曾找人打过被告多次。
原告和其他一个人故意找被告茬打被告,被告才打的原告,被告的行为属于自卫。
被告留村乡初级中学未作答辩。
被告财险深泽支公司辩称,原告方没有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留村乡初级中学追加的保险公司,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学校有责任,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9日,史某某与刘泽阳同邸某某在本班教室打斗,而后史某某从教室跑到院子又跑上楼,邸某某一直追史某某,在史某某上二层楼梯时将史某某从后面扎伤,因此邸某某对史某某受伤有一定责任,因邸某某未成年,应由其监护人承担30%责任,留村乡初级中学系住宿学校,未尽到安全保卫工作,且邸某某将刀子带入学校不知道,邸某某在校园持刀追史某某也未发现,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70%。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26日在深泽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16815.28元、门诊费928.59元,有收费收据、病历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检查花费530元、264.08元,有门诊收费收据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出在深泽县医院住院时需白蛋白,因医院没有白蛋白,医生建议向外购白蛋白,花费50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医生建议向外购白蛋白的记录,故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费800元参照鉴定结果由被告邸某某承担240元,留村乡初级中学承担560元。
交通费250元参照租车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19条 、第21条 、第22条 、第23条 、第24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邸某某的法定监护人邸英立、魏亚平赔偿原告史某某损失7802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在校方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史某某损失18204.9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原告史某某退还被告深泽县留村乡初级中学垫付款1600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史某某承担25元,被告邸某某承担150元,被告深泽县留村乡初级中学承担350元。
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邸某某承担240元,留村乡初级中学承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9日,史某某与刘泽阳同邸某某在本班教室打斗,而后史某某从教室跑到院子又跑上楼,邸某某一直追史某某,在史某某上二层楼梯时将史某某从后面扎伤,因此邸某某对史某某受伤有一定责任,因邸某某未成年,应由其监护人承担30%责任,留村乡初级中学系住宿学校,未尽到安全保卫工作,且邸某某将刀子带入学校不知道,邸某某在校园持刀追史某某也未发现,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70%。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26日在深泽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16815.28元、门诊费928.59元,有收费收据、病历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检查花费530元、264.08元,有门诊收费收据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出在深泽县医院住院时需白蛋白,因医院没有白蛋白,医生建议向外购白蛋白,花费50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医生建议向外购白蛋白的记录,故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费800元参照鉴定结果由被告邸某某承担240元,留村乡初级中学承担560元。
交通费250元参照租车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19条 、第21条 、第22条 、第23条 、第24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邸某某的法定监护人邸英立、魏亚平赔偿原告史某某损失7802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在校方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史某某损失18204.9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原告史某某退还被告深泽县留村乡初级中学垫付款1600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史某某承担25元,被告邸某某承担150元,被告深泽县留村乡初级中学承担350元。
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邸某某承担240元,留村乡初级中学承担560元。
审判长:张运启
书记员:司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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