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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爱军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史爱军,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
  负责人:杨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爱军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爱军、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619.1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11日夜间收到短信提示取款6,071.66元、2,547.48元,但当时银行卡在原告本人处,并未取款操作,原告电话银行客服人员冻结银行卡并在附近自助柜员机操作吞卡处理。6月12日上午,原告与被告沟通确认,本次银行卡确认为泰国取现操作,原告并未到过泰国,没有在泰国有过银行卡消费行为。2018年7月5日,被告电话告知原告,本次盗刷行为是被告责任,会赔偿原告全部损失,但被告赔付原告需要法院提供诉讼材料支持。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辩称:被告提供的银行卡符合行业质量标准和防伪标准;即使发生伪卡盗刷,也是由于原告日常用卡不当所致;被告根据来自泰国的终端指令做出支付行为,识别银行的真伪和步骤不在被告;取款需要银行卡密码,而银行卡密码由原告本人保管,密码遗失是原告保护不当所致,本被告对密码遗失后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金融交易流水查询、取款明细、综合查询打印凭证、中国银行交易凭条。
  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接报回单不能证明盗刷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2018年6月11日21:04:09、21:05:10,上述借记卡在泰国境内发生ATM取款2,547.48元、6,071.66元。同日23时11分,原告至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华漕派出所报案,称上述银行卡内发生两笔盗刷,其在22时30分许收到银行短信通知,得知了上述两笔盗刷,故报案。同日,23时44分,原告在ATM进行吞卡操作。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就上述银行卡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储户将钱款存入被告处后,其存款所有权即转移给被告,原告作为借记卡的持卡人对被告依法享有金钱给付债权。涉案借记卡在泰国发生ATM取现交易时间为2018年6月11日21时许,在国内发生吞卡交易时间为当日23时许。依据常理,涉案借记卡真卡不可能同时在两地发生交易。故系争的交易不是原告通过借记卡真卡刷卡完成,而是案外人通过伪卡刷卡完成。《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换言之,银行有义务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原告作为涉案借记卡的制作者和自助设备的提供者,负有识别伪卡的义务,并具备相应的识别能力。然而,被告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导致伪卡持有者盗刷成功,原告的存款减损。被告抗辩,原告存在保管密码不当,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盗刷金额的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爱军8,619.1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4元,减半收取计977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  鹏

书记员:叶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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