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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玉生与闫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史玉生
史树东(黑龙江哈尔滨松北区对青山镇法律服务所)
闫双

原告:史玉生,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树东,哈尔滨市松北区对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双,男,198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原告史玉生与被告闫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史玉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0元及20000元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自2015年2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给付逾期利息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被告闫双通过中间人李淑荣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息为月利率1.5分,借期10个月。
原告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
借款到期后,原告与中间人一同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偿还。
闫双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现金,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双给付原告史玉生借款本金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闫双按月利率1.5分给付原告史玉生20000元自2015年2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闫双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现金,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双给付原告史玉生借款本金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闫双按月利率1.5分给付原告史玉生20000元自2015年2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闫双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审判长:张相琨

书记员:尚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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