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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琇华与江西省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史琇华,女,1983年9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鹏飞,上海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榴,上海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陈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付宝,男。
  被告: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光发,职务不详。
  被告:南昌盛源领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孙大志,职务不详。
  原告史琇华诉被告江西省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1)、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2)、南昌盛源领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3)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
  原告史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1、被告2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1,000,797.17元(其中本金为626,913.26元,截至2018年7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73,883.91元);2.被告1、被告2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26,913.26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被告3对被告1、被告2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1、被告2于2016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赋予原告以5,500元的单价购买开发商为被告3的“城泰枫华天成”楼盘一期5号楼2204室的权利,原告依约支付了该房屋的购房预收价款583,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方违约,将原告认购的房屋出售给他人,导致不能履行原协议书。2017年2月23日,被告1、被告2又与原告签订《谅解备忘录》,确认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合计916,913.26元,同时承诺在2017年2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458,456.63元,在2017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付清剩余的458,456.63元;如逾期支付,则应按千分之一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迄今原告收到被告1、被告2支付的款项仅为29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方数次违约,有悖于合同契约及诚信精神,损害了原告利益。综上,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起诉。
  被告江西省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实际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应由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此外,《协议书》有约定管辖,按照约定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或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被告1要求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没有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谅解备忘录》,约定本案纠纷由本院管辖,但本案纠纷与长宁区并无关联,该约定应属无效,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鉴于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法院应为管辖法院。况且,原告与被告1、被告2曾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如有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西省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佳伟

书记员:赵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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