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太平洋大厦绿园路228号。
负责人胡仲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松源、华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皆佳。
委托代理人陈明,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皆佳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商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皆佳一审诉称:2014年5月1日12时许,徐秋琴驾驶的苏B×××××小轿车,在宜兴市张渚镇茗岭长岗村道与陈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认定徐秋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他支付陈某某赔偿款178186元,然保险公司对他已支付的费用拒不依法履行赔付义务。故他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78186元(其中医疗费3380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损害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256.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史皆佳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要求他公司赔偿的诉请不予认可,因为徐秋琴开车撞人后经过24个小时由车主报警称发生事故,现场已经被破坏,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碰撞的经过、驾驶员及驾驶员是否系合格驾驶员均无法查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上述情形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他公司拒绝赔偿。对赔偿的清单中的营养费应按18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对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9条第6项的规定,鉴定费由史皆佳自愿承担,故他公司不认可;医疗费实际只有33713.98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期限18年没有异议,但是伤者陈某某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生活来源符合被抚养人身份的依据不足,如能补充,则认可被抚养的期限为18年,否则仅认可伤者陈某某的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仅靠电脑打印的工资明细就认定陈某某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要求提供事故前后各6个月的工资明细或者银行记录明细证明实际的工资。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史皆佳为其所有的苏B×××××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5月2日13时30分,史皆佳报警称:2014年5月1日12时许,徐秋琴驾驶苏B×××××小型轿车,行驶至宜兴市张渚镇茗岭长岗村道时,与陈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上述情况属实。为此,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日作出第32028262014077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秋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感觉浑身疼痛遂于2014年5月2日前往宜兴市善卷骨科医院就诊,经诊断:陈某某神清,右膝部肿胀,可及骨擦感,疼痛伴活动受限十二小时,右胫骨外侧骨骨折,塌陷移位,右胫骨平台骨折,但陈某某拒绝住院接受手术治疗。后因病情恶化,陈某某遂于2014年5月14日在宜兴市善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了右胫骨切开复位固定术及人工骨植术,2014年5月28日出院。2015年5月7日陈某某在宜兴市善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了取除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2015年5月14日出院。出院后陈某某申请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其的受伤情况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9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某的受伤情况进行了鉴定,2015年7月21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某某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陈某某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审理中,史皆佳、保险公司对陈某某的损失一致确认的为:医疗费33713.98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损害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
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提供下列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第9条第6项的规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第14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或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其第33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上述证据经质证,史皆佳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审理中,原审法院限期史皆佳、保险公司针对各自的主张举证证明,但保险公司未能在原审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证明。史皆佳向原审补充提供了下列证据:1.陈某某于2014年5月2日检查的X光片。2.宜兴市张渚镇茗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陈洪川与於普君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生育一女陈某某;卢雪峰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生育一女卢某某。3.宜兴市张渚镇茗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洪川与於普君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生育一女陈某某,现陈洪川与於普君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收入,主要由其女陈某某供养。4.陈某某与宜兴市科达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期限为2011年2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全日制劳动合同。5.2014年5月12日宜兴市科达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陈某某的工资明细表及工资单,证明陈某某2014年2月、3月、4月的工资分别为2000元、3000元、3000元。6.2014年5月12日宜兴市科达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证明陈某某在2014年5月1日放假期间与车辆碰擦受伤,请假休养,按规定休息期间不享受工资及其他福利。上述证据经质证,保险公司认为陈某某的X片相反证明了陈某某的骨折受伤并非史皆佳所称的道路交通事故所导致,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5年7月30日徐秋琴与陈某某在宜兴市张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徐秋琴赔偿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380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损害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256.8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78186元。二、本起事故一次性处理,今后双方互不干涉。徐秋琴将上列赔偿款支付给陈某某后双方当事人在本协议书上签字,陈某某不再另行出具收条给徐秋琴。该证据经质证,保险公司认为对事故的发生、款项是否实际支付疑问较大,要求史皆佳提供款项的来源及相应的付款凭证。为此,史皆佳又向原审补充提供了:1.2015年12月1日徐秋琴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本人徐秋琴和史皆佳是夫妻,事故发生后共赔偿陈某某178186元,住院期间共给了医疗费、护理费等40000多元,出院后又陆续付了38000元;余款在调解当日一次性付清的,钱是我家及我的父母和史皆佳父母一起出的,我们6个人都有工作,这点钱不是问题。”2.2015年12月2日陈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本人收到徐秋琴事故赔偿款178186元,大致经过是:1.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及支付给我的营养费大约40000元左右;2.出院后先后支付给我误工费、营养费38000元;余款在调解当日一次性付给我的。”
上述事实,有史皆佳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陈某某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全日制劳动合同书,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宜兴市张渚镇茗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宜兴市科达电子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单,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史皆佳为其所有的苏B×××××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期间内,徐秋琴在使用苏B×××××车辆过程中导致陈某某受伤,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鉴于史皆佳已对陈某某的受伤进行了赔偿,故保险公司应按约向史皆佳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9条第6项、第14条、第33条的规定,结合史皆佳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首先,苏B×××××车辆驾驶员徐秋琴在发生事故后虽未立即报案,但史皆佳在知道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交警部门报警,经交警部门核实,确认了该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并由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次,伤者陈某某受伤后在第一次就诊过程中,拒绝住院并接受手术治疗,但随着病情的发展,无奈陈某某才进行了手术治疗,后经宜兴市××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现史皆佳对陈某某的受伤已进行全额赔付;再次,保险公司未能在原审规定的期限内对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明。据此,对保险公司除鉴定费用的承担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外,其余均不予采信。综上,本起事故造成陈某某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33713.98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损害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256.8元,合计173396.78元,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史皆佳。史皆佳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史皆佳保险理赔款173396.78元。二、驳回史皆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4元,由史皆佳负担97元、保险公司负担3767元。
本院认为:案涉苏B×××××车辆驾驶员徐秋琴在发生事故后其主观上认为伤者陈某某的伤情并不严重,故其未及时报案。事实上,陈某某于2014年5月1日12时事故发生后并未立即到医院检查并就诊,而是在第二日才到医院就诊,该事实导致徐秋琴误认为陈某某伤情并不严重,故徐秋琴在发生事故后并未立即报案亦属合理。徐秋琴未及时报案虽然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条件。故保险公司并不能因徐秋琴未及时报案而免除责任。对于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未提出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故该认定书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原审以村委会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单等证据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依据充分。
综上,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4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冰 审 判 员 贾建中 代理审判员 龚 甜
书记员:吕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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