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义,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莉婷、人民陪审员濮如毅、张琳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2万元,被告出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罚息为每月1%。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史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
被告吴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吴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史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某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借款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罚息,现原告主动调整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史某某借款2万元;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某某借款利息400元;
三、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某某自2016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史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如毅
书记员:张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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