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秀松,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义,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宇,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荣,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史秀松诉被告张伟荣、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束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秀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秀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伟荣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被告张伟荣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2016年1月2日止);3、被告张伟荣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及罚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实际清偿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日,被告张伟荣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月利率2%。束某某提供担保。当日,原告现金出借被告张伟荣5万元。至期,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约,均遭拒绝,故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张伟荣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3日,被告张伟荣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束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该合同约定:原告现金借给被告5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按每月2%利息率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借款人逾期不还款,除应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罚息每月按本金的1%计算。被告张伟荣同日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原告现金5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凭,且被告亦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故本院对原告借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伟荣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张伟荣归还已到期借款并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及罚息诉讼请求,有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伟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予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伟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史秀松借款50,000元;
二、被告张伟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史秀松借款利息2,0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2016年1月2日止);
三、被告张伟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史秀松逾期还款利息及罚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实际清偿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张伟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玛娜
书记员:金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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