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
王瑞(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刘爱国(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史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瑞,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爱国,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无业,系被告马某某之夫。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国,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史某某虽未提供明确的借贷关系的证据,证明与马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2011年至2012年,盛华公司贷款、转贷、还款期间,史某某先后通过银行支付马某某现金300余万元,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马某某虽否认与史某某间存在合作使用贷款的口头协议,认为该“合作贷款”系盛华公司与三隆公司间协议,马某某和史某某均非该“合作贷款”协议当事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亦不能证明其与史某某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史某某已替马某某垫付200万元偿还了银行贷款,故其要求马某某返还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与马某某系夫妻关系,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马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史某某人民币200万元。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27800元不予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史某某虽未提供明确的借贷关系的证据,证明与马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2011年至2012年,盛华公司贷款、转贷、还款期间,史某某先后通过银行支付马某某现金300余万元,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马某某虽否认与史某某间存在合作使用贷款的口头协议,认为该“合作贷款”系盛华公司与三隆公司间协议,马某某和史某某均非该“合作贷款”协议当事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亦不能证明其与史某某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史某某已替马某某垫付200万元偿还了银行贷款,故其要求马某某返还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与马某某系夫妻关系,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马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史某某人民币200万元。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27800元不予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徐向军
审判员:李飞
审判员:冯宪军
书记员: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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