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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钟元元、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某,女,生于1964年2月12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周长贵,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910793698。
被告钟元元,男,生于1990年05月05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
负责人:陈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钟元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长贵,被告阳某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元元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16年9月14日21时20分,被告钟元元驾驶豫R×××××号轻型箱式货车,行至邓州市××路××手车市场门口处,撞伤原告史某某,致使史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钟元元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史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豫R×××××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阳某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95325.37元。
原告史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01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3:邓州市人民医院病历、入、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以上用于证明原告病情、住院天数、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费用情况;
证据4:医疗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用药清单等,用于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用、交通费支出情况;
证据5: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9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另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证据6:刘桂景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组,用于证明原告母亲的身份情况;
证据7: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一组,用于证明肇
事车辆的信息及投保情况。
被告钟元元辩称,1、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其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另事发后已垫付原告32000元医疗费,对该部分数额应予扣除。
被告钟元元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一组,用于证明肇
事车辆的信息及投保情况;
证据2:垫付原告32000元的收据,用于证明事发后垫付原
告32000元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阳某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查明交通事故属实,驾驶证、行驶证及客运资格证有效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其公司不承担;3、另事发后已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对该部分免责数额应予扣除。
被告阳某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凭证一份,以证明保险公司事发后已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某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7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邓州市人民医院病历、入、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住院天数、护理人员人数、是否在治疗过程中治疗其他疾病有异议,认为应由法院综合认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9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阳某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有异议,后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共同委托选定鉴定机构后,由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01/21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的交通费认为过高,应当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被告阳某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及被告钟元元提交的证据,原告史某某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现依据有效证据及审理查明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6年9月14日21时20分,被告钟元元驾驶豫R×××××号轻型箱式货车,行至邓州市××路××手车市场门口处,撞伤原告史某某,致使史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史某某即被送至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7天(自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花去医疗费、检查费98121.3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
2016年9月25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邓公交认字[2016]第01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钟元元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史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
2017年2月8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史某某伤情作出了[2017]临鉴字第09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史某某伤情属伤残九级和二个伤残十级,二次治疗费用为17000元,史某某支出鉴定费1300元。后被告阳某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共同委托选定鉴定机构后,由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01/21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史某某伤情仍属伤残八级和二个十级,二次治疗费用为14000元,史某某在鉴定当日支出检查费等共计1238元,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现原告史某某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豫R×××××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阳某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的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伤者史某某损失的核定问题。二、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如何对原告损失进行理赔的问题。
一、关于事故伤者史某某损失的核定问题。
根据原、被告举证情况以及法定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史某某在本案中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98121.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77天);
3、营养费2310元(30元/天×77天);
4、二次治疗费14000元;
5、护理费23380元(70元/天×77天×2人=10780元,另出院后6个月内仍需一人护理,70元/天×180天×1人=12600元)
6、误工费5390元(70元/天×77天);
7、残疾赔偿金174290.69元(27232.92元/年×20年×32%);
8、被抚养人生活费14470.23元(18087.79元/年×5年×32%÷2);
9、交通费1000元。
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
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史某某的损失1-10项共计350272.22元。
二、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如何对原告损失进行理赔的问题。
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钟元元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史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此事故中,豫R×××××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阳某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的有效期内,故应由被告阳某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原告史某某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阳某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不计免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钟元元承担。
据此,本院在本案中确认交通事故造成伤者史某某的损失共计350272.22元,其中第1-4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治疗费合计116741.3元,首先由被告阳某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某10000元,剩余的106741.3元再由被告阳某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70%即106741.3元×70%=74718.91元;第5-10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33530.92元,由被告阳某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剩余的123530.92元由被告阳某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70%即123530.92元×70%=86471.64元。综上,被告阳某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史某某的赔偿数额为281190.55元(10000元+74718.91+110000元+86471.64元),另在事发后被告阳某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对该10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阳某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史某某的赔偿数额为271190.55元。因上述赔偿数额未超出被告阳某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钟元元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原告支出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另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款项后应返还被告钟元元垫支的3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71190.55元。
原告史某某在收到上述第一项赔偿款后应立即返还被告钟元元垫付的32000元。
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538元,共计7138元,由原告史某某承担1428元,由被告钟元元承担5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含印
代理审判员 周海鹏
人民陪审员 王大僧

书记员: 丁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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