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秀莲,女,194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郭凤科,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桂兰,女,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亭县。
被告:史磊,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史锦海,乐亭县毛庄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史秀莲与被告艾桂兰、史磊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秀莲的委托代理人郭凤科、被告艾桂兰、被告史磊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史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秀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应得史宝东的死亡抚恤金10万元及社保抚恤金19435.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之子史宝东于2017年10月22日上午在工作过程中突发心肌梗塞死亡。史宝东生前是张济生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与张济生签署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张济生一次性将史宝东的死亡抚恤金60万元打入被告史磊的银行账户,原被告间如何分配发生争议与张济生无关。张济生已于2017年10月23日将60万元死亡抚恤金打入了被告史磊指定的银行账户。史宝东原为乐亭县玛钢厂职工,其去世后,史宝东亲属应当从乐亭县社会保险局领取抚恤金(具体数额以法院从乐亭县社会保险局调取数据为准)。该抚恤金原告应得三分之一19435.7元。原告已年老体弱,又无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全靠子女赡养。二被告仅从张济生给付抚恤金中分给原告10万元,社保抚恤金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因抚恤金分割问题无法与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应得史宝东的死亡抚恤金10万元及社保抚恤金19435.7元,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愿判如所请。
艾桂兰、史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史宝东死亡抚恤金1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不给付。2017年10月24日,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当事人间达成口头调解协议,二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人民币,再无争执。协议达成后,在村主任史广臣的监督下,二被告通过银行将10万元打给了原告,至此,调解协议实际履行完毕。该口头协议符合人民调解法第28条、30条和31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此约束。因此,史宝东死亡赔偿金、抚恤金、丧葬费合计60万元的分配事宜已处理。原告置调解协议于不顾,起诉二被告再主张10万元,是不守诚信行为,主张无效,其诉请不应支持。二、原告向二被告主张社保抚恤金,与事实不符,因该抚恤金未领,向二被告主张没有道理。三、2018年7月31日,用人单位给了原告40000元赔偿款,这40000元赔偿款仍是基于史宝东死亡产生,归三继承人共有,未予分割,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由三继承人分割。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史宝东系原告史秀莲之子,系被告艾桂兰丈夫、被告史磊父亲。原告史秀莲共有儿女三人,丈夫于2011年去世。史宝东与被告艾桂兰婚生一子史磊。史宝东系张济生雇佣员工。2017年10月22日,史宝东在工作过程中突发心肌梗塞,经抢救无效去世。史宝东去世后,被告艾桂兰与张济生达成如下协议:由于故者属于张济生雇用员工,有在施工前未对该员工身体状况掌握过失,张济生具有赔偿责任,现经甲(张济生)乙(艾桂兰)协商(包括乙方的所有费用,包括父母养老费用,妻子生活费,死者的安葬费用),由甲方赔付乙方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该协议费用一次性付清,无异议后签订画押之日起,双方责任不再追究。乙方同意由史磊领取上述费用,……如乙方补偿款项在供养亲属及合理分配等方面引发争议,概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2017年10月23日,张济生将60万元人民币按协议汇入被告史磊账户。2018年7月31日,原告史秀莲(乙方)与张济生(甲方)签订协议如下:乙方之子史宝东系甲方临时雇佣人员,于2017年10月22日上午突发疾病身亡。事件发生后,甲方与史宝东的配偶艾桂兰及儿子史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死者史宝东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此款包括乙方应得部分。……乙方认为上述赔偿款甲方没有经过乙方签字同意,是甲方没有充分考虑乙方权益,现经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因乙方年老体弱,无其他生活来源,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次性单独支付给乙方人民币肆万元整。乙方不再以任何方式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费用。2、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将甲方与史宝东配偶及儿子达成协议文本复印件及赔偿款交付打款记录复印件交给乙方。3、乙方在收到甲方一次性支付的人民币肆万元款项及甲方与史宝东配偶及儿子达成的赔偿协议文本复印件与赔偿款交付打款记录复印件后,乙方自愿放弃基于史宝东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权利,乙方不再追究甲方的任何责任。史宝东去世后,有其儿子史磊承担了丧葬费用。史宝东安葬后,经村委会调解,对张济生给付的60万元人民币进行了分割,原告分得了10万元人民币,由被告史磊转入原告账户。另经查:史宝东在乐亭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处尚未领取个人账户存储额5793.09元,丧葬补助金4774元、遗属抚恤金47740元,合计58307.09元。2018年10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应得史宝东的死亡抚恤金10万元及社保抚恤金19435.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史宝东被张济生雇佣做工期间死亡,张济生两次共计赔偿给原被告64万元人民币赔偿款事实清楚。该款首先应当扣除死者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后,剩余份额应当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分。因张济生给付原告史秀莲的人民币4万元生活费用约定为单独支付给原告史秀莲,故该款应由原告史秀莲单独所有,但该款超过了史宝东应当承担的扶养费人民币24584元(10536×7/3),故原告史秀莲不再从被告艾桂兰与张济生签订的协议中分得扶养费。被告艾桂兰应当首先分得扶养费人民币105360元(10536元×20/2),史宝东的丧葬费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确定为人民币32633元,因被告史磊承担了丧葬费用,故该款应当归被告史磊。原告史秀莲应得人民币194002元[(600000元-105360元-32633元)/3+40000元],该款应当扣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史秀莲100000元人民币和张济生单独给付史秀莲的40000元人民币。原被告双方所在的村委会本着认真负责的精神进行了调解,但由于原告史秀莲年岁已高,对其应得份额存在着重大误解,故应当对因史宝东死亡的赔偿款依法重新分配。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社保抚恤金19435.7元人民币,因该款尚在乐亭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社保抚恤金人民币19435.7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艾桂兰、史磊给付原告史秀莲应得的赔款人民币54002元(194002元-100000元-4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驳回原告史秀莲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二被告负担6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剩余73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灼
书记员: 谢冰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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