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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唐某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唐某东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某。
被告:唐某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合群,职务:董事长。
被告:唐某东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合群,职务:董事长。
被告:唐某中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时尚家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佘恩刚,职务:经理。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唐某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房地产)、被告唐某东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物业)、被告唐某中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时尚家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盛时尚家)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3045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东方房地产、东方物业不服,提出上诉,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唐民四终字第91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原告与唐某东方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会展中心)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时尚家家居广场(暂定名)A15号摊位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2011年6月8日,原告预交租金32108元、物业费4816元,保证金5000元,共计41924元。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盛时尚家分公司签订了《摊位移交协议》、《交接表》,对摊位及摊位内的设施、物品进行确认交接。2012年3月1日,时尚家地下广场正式开始营业。2012年7月21日,唐某市内普降大暴雨,导致时尚家地下广场内原告承租的商铺及商铺内的货物淹没。商铺被淹后,原告史某某委托唐某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淹货品价格、装修价格及被淹后的营业损失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史某某被淹货品的市场价格为221702元,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3月1日的营业损失为1401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800元。
另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东方地产公司及东方会展中心三方签订了“变更补充协议”,出租方由东方会展中心变更为被告东方地产公司。原告与被告东方地产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与被告东方物业之间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据、摊位移交协议书、交接表、租赁合同变更补充协议、受损物品清单、价格认证报告、照片、录像、录音、会展中心中标通知、消防支队验收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6月8日向被告东方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4816元,与被告东方物业公司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东方物业有义务做好商场的安全管理及防范工作。2012年7月21日唐某市区普降的大暴雨,被告作为专业的物业公司,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大暴雨过程中,抢险措施不及时、不到位,导致雨水倒灌,商铺被淹,故被告东方物业应对原告史某某商铺被淹后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大暴雨系不可抗力、要求减少过错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东方地产之间签订有“租赁合同”,被告东方房地产应承担连带责任。唐某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货品价格、装修价格及营业损失进行了鉴定,原告史某某被淹货品被淹前的市场价格为221702元,本院予以认定,被淹货品归原告所有,考虑货品被淹后尚有残值,按市场价格的20%扣除残值为宜,由被告东方物业赔偿原告货品损失为177361.6元,其中装修损失,亦以一并折旧。原告主张退还的租金、物业费、承租保证金29469元,因商铺被淹后,原告一直未营业,故剩余租期内的租金18301.56元(57%×32108)及承租保证金5000元由被告东方地产退还,剩余租期内的物业费2745元(57%×4816)由被告东方物业退还。【应予退还的租金及物业费的计算方式为:合同约定免租期1个月,即支付租金的期限为365天-30天=335天,从2012年3月1日开始实际使用到7月21日,实际租赁使用期限143天,剩余期限192天,即应退还192天的租金,退还比例为:(192÷335天)=57%】。原告主张的营业损失14014元(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3月1日),商场水淹后,因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进行协商实际未营业,故对其营业损失予以考虑,对原告主张的营业损失14014元酌定扣除2000元,其余12014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因被告东方物业在原告商铺水淹事件中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货品损失177361.6元,退还原告物业费2745元,赔偿原告营业损失12014元,评估费5800元,合计197920.6元,被告东方地产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盛时尚家在原告商铺水淹事件中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中盛时尚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东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史某某货品损失177361.6元(货品归原告所有),营业损失12014元,评估费5800元。退还原告史某某物业费2745元,合计19792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唐某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唐某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史某某租金18301.56元、承租保证金5000元,共计23301.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68元,由被告唐某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唐某东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彦霞 审判员  韩 宁 审判员  刘宏志

书记员: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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