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魁景
史芝苓
梁奎召
梁美霞
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
董新章
于东海
田更铎
原告梁魁景,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衡水市庆丰南街,
原告史芝苓,女,195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威县人,农民,住衡水市庆丰南街。
原告梁奎召,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邢台市桥东区,。
原告梁美霞,女,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威县人,经商,住西安市临潼区。
上例
原告
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10768900-4。
地址:清河县黄山路24号。
负责人王新国,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新章,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于东海,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田更铎,男,系于东海的朋友。
原告梁魁景、史芝苓、梁奎召、梁美霞诉被告于东海、沈保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群增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魁景、史芝苓、梁奎召及委托代理人邢广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新章、被告于东海的委托代理人田更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保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的近亲属死亡,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沈保义的起诉,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房产证、取暖费收据、村委会证明、衡水学院证明、租房协议、龙康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和证人当庭证言及调查笔录,相互佐证,足以证实本次事故发生时,梁灿领在衡水市连续居住、工作1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369,774元(20,543元×18年),丧葬费19,77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肇事司机于东海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保险公司异议成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有异议,本院酌定557.4元(37.16元×3人×5日);被告对交通费有异议,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抢救费1,205.87元、验尸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为:死亡赔偿金369,774元,丧葬费19,771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57.4元,交通费500元,抢救费1,205.87元,验尸费500元,共计392,308.27元。因冀ER1960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冀ER1960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原告主张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冀ER1960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魁景、史芝苓、梁奎召、梁美霞人民币1,205.87元;因本次事故中的伤者史作经在冀ER1960号轿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占用175元,冀ER1960号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09,825元(110,000元-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冀ER1960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魁景、史芝苓、梁奎召、梁美霞人民币109,825元(死亡赔偿金109,825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即:死亡赔偿金259,949元(369,774元-109,825元)、丧葬费19,771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57.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80,77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冀ER1960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魁景、史芝苓、梁奎召、梁美霞人民币224,621.92元(280,777.4元×80%);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鉴定费500元(验尸费),由被告于东海赔偿原告梁魁景、史芝苓、梁奎召、梁美霞人民币400元(500元×80%),因于东海为原告垫付20,000元,扣除后尚余19,600元,应予退还,该款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梁魁景、史芝苓、梁奎召、梁美霞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给付被告于东海人民币19,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冀ER1960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魁景、史芝苓、梁奎召、梁美霞人民币1,205.87元,在冀ER1960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魁景、史芝苓、梁奎召、梁美霞人民币109,825元,在冀ER1960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魁景、史芝苓、梁奎召、梁美霞人民币224,621.92元,上述款项共计335,652.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给付被告于东海人民币19,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赔偿原告梁魁景、史芝苓、梁奎召、梁美霞人民币316,052.79元;
二、被告于东海赔偿原告梁魁景、史芝苓、梁奎召、梁美霞人民币400元(已给付);
三、驳回原告梁魁景、史芝苓、梁奎召、梁美霞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原告垫付),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负担3,200元,由原告梁魁景、史芝苓、梁奎召、梁美霞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的近亲属死亡,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沈保义的起诉,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房产证、取暖费收据、村委会证明、衡水学院证明、租房协议、龙康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和证人当庭证言及调查笔录,相互佐证,足以证实本次事故发生时,梁灿领在衡水市连续居住、工作1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369,774元(20,543元×18年),丧葬费19,77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肇事司机于东海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保险公司异议成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有异议,本院酌定557.4元(37.16元×3人×5日);被告对交通费有异议,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抢救费1,205.87元、验尸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为:死亡赔偿金369,774元,丧葬费19,771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57.4元,交通费500元,抢救费1,205.87元,验尸费500元,共计392,308.27元。因冀ER1960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冀ER1960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原告主张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冀ER1960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魁景、史芝苓、梁奎召、梁美霞人民币1,205.87元;因本次事故中的伤者史作经在冀ER1960号轿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占用175元,冀ER1960号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09,825元(110,000元-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冀ER1960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魁景、史芝苓、梁奎召、梁美霞人民币109,825元(死亡赔偿金109,825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即:死亡赔偿金259,949元(369,774元-109,825元)、丧葬费19,771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57.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80,77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冀ER1960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魁景、史芝苓、梁奎召、梁美霞人民币224,621.92元(280,777.4元×80%);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鉴定费500元(验尸费),由被告于东海赔偿原告梁魁景、史芝苓、梁奎召、梁美霞人民币400元(500元×80%),因于东海为原告垫付20,000元,扣除后尚余19,600元,应予退还,该款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梁魁景、史芝苓、梁奎召、梁美霞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给付被告于东海人民币19,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冀ER1960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魁景、史芝苓、梁奎召、梁美霞人民币1,205.87元,在冀ER1960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魁景、史芝苓、梁奎召、梁美霞人民币109,825元,在冀ER1960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魁景、史芝苓、梁奎召、梁美霞人民币224,621.92元,上述款项共计335,652.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给付被告于东海人民币19,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赔偿原告梁魁景、史芝苓、梁奎召、梁美霞人民币316,052.79元;
二、被告于东海赔偿原告梁魁景、史芝苓、梁奎召、梁美霞人民币400元(已给付);
三、驳回原告梁魁景、史芝苓、梁奎召、梁美霞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原告垫付),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负担3,200元,由原告梁魁景、史芝苓、梁奎召、梁美霞负担525元。
审判长:侯群增
书记员:张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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