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荣霞,女。系原告史某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江,铜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
第三人铜川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
地址:铜川市交警支队。
负责人:张小勇。
委托代理人李宇瑞,系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李某,第三人铜川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永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9时许,被告李某驾驶其所有的停于210国道807KM+700M路段的陕B33707号小轿车掉头时,与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史某某驾驶的陕BB09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铜川市妇幼保健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后在该院住院治疗25日,花费医疗费共计38502.56元,并医嘱其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后卧床休息2月,加强营养。2017年7月27日,原告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本次外伤所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需8000-10000元。原告进行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750元。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驾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为由认定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以原告驾车未做到安全驾驶,对道路观察不周,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为由认定其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肇事的陕B33707号小轿车在事发时未投保险。
另查明,原告和其妻贺荣霞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女史琴琴(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史欣月(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史邦根(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及其家人长期居住于印台区红土镇金华山矿家属区原小学院内。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崔家沟矿崔家沟项目部综掘四队工作,月均工资5000元。
再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12600元,第三人铜川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曾分两次向原告垫付费用共计19063元。
以上事实,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违法侵害致他人身体受损,侵权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史某某因被告李某的侵权行为受损,被告李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肇事车辆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由于被告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而原告主张被告对其造成的各项损失均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告的主张是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予以支持,且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按此方式请求其损失,故对原告请求损失的计算方式以原告请求方式为准。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8502.56元,其请求数额与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记载数额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结合原告住院25天实际,其该请求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8800元,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对其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按2人计算,出院后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出院后护理天数按60日计算,护理费按每人80元/天计算,经计算,护理费与原告请求数额相符,故对原告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6895.96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崔家沟项目部综掘四队证明等,对其误工费按5000元/月计算,结合其住院25天实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其出院后需卧床休息60天的诊断证明,对其误工天数按85天计算,经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4167元,故对其误工费按14167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688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9053.50,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被扶养人(三子女)实际情况,其该请求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结合对其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800元,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显示该项支出为1750元,故对其鉴定费按175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酌情按1500元予以支持。同时,在计算本案赔偿时,对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2600元及第三人垫付的19063元应在被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由被告将第三人垫付款支付第三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史某某因该起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47502.56元(含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8800元、误工费14167元、残疾赔偿金85933.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905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鉴定费1750元,共计160903.06元,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史某某112632元,扣除被告李某已支付的12600元及第三人铜川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垫付的19063元,被告李某应实际赔付原告史某某80969元。
二、被告李某支付第三人铜川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垫付款19063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2565元,减半收取1282.5元,由原告史某某承担150.5元,被告李某承担1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永强
书记员: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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