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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宝某钢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恒贵,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某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叶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娟,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溧阳市嵘麒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南渡镇金山路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史建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凯,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宝某钢构有限公司、第三人溧阳市嵘麒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恒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和朱雅文(已撤销其委托)、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史建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凯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恒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和赵玉娟、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史建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债权受让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85,509.13元。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与被告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第三人多次为被告加工钢结构件,并承担部分安装业务。2016年8月9日,经双方财务对账,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欠第三人2,585,509.13元(不含未开票金额)。2016年9月10日,第三人因欠原告借款无法归还,遂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2,585,509.13元一次性转让给原告以抵偿其向原告所借的部分款项。2016年9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予以签收。2016年10月1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履行债务通知,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予以签收。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宝某钢构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首先,根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未经被告批准第三人是不能转让债权的。第三人具有钢结构加工制作的资质,且与被告多次合作,被告基于对第三人的长期交易信赖,才与第三人签订多个项目的合作合同。被告的付款是与第三人的钢构件质量挂钩的,对于后续的质量问题及可能导致的其他问题等,被告仍需要由第三人来承担相应的维修和赔偿责任等。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均约定了合同未经被告同意是不得转让的。其次,原告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史建卫系近亲属关系,现第三人外债较多,在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情况下,却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与第三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之嫌。另外,即使债权转让有效,债权的金额也不是原告主张的金额。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2,585,509.13元到期债权。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均约定了付款节点和支付条件,目前根据被告财务账面记载被告尚欠第三人总计1,469,061.72元,其中仅有141,471.47元已届付款期限,剩余款项(含质保金在内)付款条件均未成就。
  第三人溧阳市嵘麒钢结构有限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对相关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由第三人根据被告的图纸、文件及清单等资料加工钢结构构件。2016年8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发送《企业对账函》,载明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欠第三人2,585,509.13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但表示2,585,509.13元仅是当时财务账面记载的未付款金额,并未全额满足付款条件。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企业对账函》上的金额是根据第三人已开票金额确定的,不包含未开票金额在内。
  2016年9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截止到2016年7月31日,第三人所有的对被告的加工货款2,585,509.13元,第三人将上述到期债权及相关权益一次性全部转让给原告,作为归还第三人所欠借款本金1,270万元中的部分借款,该转让的债权原告实际实现时,按原告实际实现的债权金额扣抵等额的第三人向原告借款的利息和本金数额。
  2016年9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被告截止2016年7月31日尚欠第三人加工货款2,585,509.13元,现第三人将上述债权本金及所有相关权益一次性全部转让给原告,请被告及时向原告履行该债务。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签收了该通知书。
  2016年10月1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载明:被告截止2016年7月31日尚欠第三人加工货款2,585,509.13元,第三人于2016年9月20日向被告发出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的通知,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收到该通知,该笔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郑重通知被告将该笔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签收了该律师函。
  2016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债权转让事宜的函》,载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署的钢构件采购合同(采购合同一般贸易条款)中对转让有明确约定,未经被告书面批准,该合同或合同任何部分均不得转让;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合同权益转让中也有“双方约定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不得转让给第三人”的除外情形规定;另外,之前第三人就转让事宜曾多次跟被告沟通,但被告未予同意;鉴于上述原因,第三人擅自将合同权利(债权)转让给原告是无效的。
  审理中,被告表示,根据被告财务账面反应目前仅有南京世界贸易中心项目钢结构分包工程、镇江苏宁广场项目钢结构分包工程、华润大厦及美术馆钢结构制作与供应工程三个项目的款项总计1,469,061.72元未与第三人结清;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企业对账函》后,第三人又向被告开具了总额265,525.89元的发票,被告则向第三人支付了总计1381,973.3元的款项,因此根据被告财务账面反应被告尚欠第三人总计1,469,061.72元,其中仅有141,471.47元已届付款期限,剩余款项均未满足付款条件。被告在审理中提交了5份金额总计265,525.8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6份金额总计1,381,973.3元的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其陈述,原告表示对该些证据均不清楚,第三人表示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具体金额需要庭后向财务核实,但一直未答复本院。第三人另表示,目前仅有下沙项目和厦门国际项目没有开具发票,其余项目均已经全额开具发票,《企业对账函》上的金额是根据已开票金额确定的,因此并不包含下沙项目和厦门国际项目在内。
  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双方之间自2011年开始业务往来直至2016年,双方为此签订了《采购合同一般贸易条款(2012版)》及《采购合同一般贸易条款(2014版)》,并签订了很多份采购合同订单。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买方)与第三人(卖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一般贸易条款(2012版)》及《采购合同一般贸易条款(2014版)》,约定:一般贸易条款与采购合同订单、会议纪要、技术文件、图纸、买方指令、招投标书等共同构成买卖双方间完整的采购合同;一般贸易条款适用于买卖双方间钢结构件、原辅材料、设备、仪器、零配件及技术图纸等产品或服务的采购;未经买方书面批准,本合同或合同任何部分均不得转让和(或)分包给第三方。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华润大厦及美术馆钢结构制作与供应工程(A1401)工程钢构件采购合同订单》,约定:卖方按照买方发放的技术图纸、文件及清单加工钢结构构件;付款前卖方必须提交下列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预结算清单、材料结算清单、包装清单、合格证、产品检验报告和辅助材料证明等;卖方在买方最终检验合格(买方检验并不免除卖方对构件的最终质量责任)之后一周内向买方开出预结算单,买方将在三个月内审核并分批向卖方支付经确认的每批预结算单金额的80%;买方在卖方将构件全部交货后十二个月内,向卖方支付合同结算总价的15%;合同结算总价的5%为质保金,待买方收到工程项目发包方相应质保金并扣除相关赔偿后支付;货款支付与产品质量及发包方的付款挂钩;合同订单与双方签署的《采购合同一般贸易条款(2014版)》、补充协议等共同构成采购合同。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南京世界贸易中心项目钢结构分包工程钢构件采购合同订单》、《(A1324)镇江苏宁广场项目钢结构分包工程钢构件采购合同订单》、《华润大厦及美术馆钢结构制作与供应工程钢构件采购合同订单》,该些采购合同订单均约定:卖方按照买方发放的技术图纸、文件及清单加工钢结构构件;付款前卖方必须提交下列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预结算清单、材料结算清单、包装清单、合格证、产品检验报告和辅助材料证明等;卖方在买方最终检验合格(买方检验并不免除卖方对构件的最终质量责任)之后一周内向买方开出预结算单,买方将在三个月内审核并分批向卖方支付经确认的每批预结算单金额的80%或60%;买方在卖方将构件全部交货后十二个月内,向卖方支付合同结算总价的15%或35%;合同结算总价的5%为质保金,待买方收到工程项目发包方相应质保金并扣除相关赔偿后支付;货款支付与产品质量及发包方的付款挂钩;合同订单与双方签署的《采购合同一般贸易条款(2012版)》、补充协议等共同构成采购合同。
  关于其中“未经买方书面批准,本合同或合同任何部分均不得转让和(或)分包给第三方”的约定,原告表示,该条款指的是合同义务不能转让并非权利不能转让;该条款是格式条款,被告没有向第三人予以明确提示,因此该条款是无效的;该条款仅适用于采购合同,而本案是承揽合同,因此不适用于本案。被告表示,该条款的意思是合同权利和义务都不得转让,被告付款是与第三人的钢结构质量挂钩的,如果第三人将收款的权利转让给他人,那么被告后续的钢结构维修等就无法得到保障;本案是承揽合同,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所有合同和订单名义上都写的是采购合同,因此该条款是适用于本案的;采购合同一般贸易条款、采购合同订单等均是被告与第三人协商后签订的,即使是被告提供的文本,第三人也有审查的义务并有提出修改的权利;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长期业务,签订了多份合同,第三人对合同条款是有充分认知及预期的。第三人表示未看清楚合同内容就直接签字了,其认为该条款指的是业务不能转让但债权债务是可以转让的。
  另查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秦淮法院)就南京淳钢物资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15)秦红商初字4号民事判决书,因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南京淳钢物资有限公司向秦淮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秦淮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执行。秦淮法院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查明第三人在被告处有债权,因此于2016年10月20日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债权250万元。2016年12月7日,秦淮法院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第三人在被告处应收账款100万元的冻结,其余应收账款继续冻结。2017年5月23日,秦淮法院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应收账款180万元。2017年12月1日,秦淮法院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第三人在被告处应收账款的冻结。
  2016年12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发送《部分撤销债权转让的通知书》,载明: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尚欠第三人加工货款2,585,509.13元,第三人已通知被告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现因故撤销其中100万元债权的转让。该通知书下方盖有第三人公章,并备注“本通知抄报史某某先生一份”,并签有“同意史某某”字样。原告称该通知书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被告称该通知书系第三人在秦淮法院2016年12月7日解除了第三人在被告处100万元债权的冻结后向被告出具的,第三人称该通知书系其应被告要求出具并盖章后安排员工找原告签字再交给被告的。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债权转让协议书》、《企业对账函》、采购合同一般贸易条款、采购合同订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转让合同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但根据合同性质、依照法律规定及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就具体工程项目签订的采购合同订单均约定,采购合同由双方签署的采购合同一般贸易条款与采购合同订单及补充协议等共同构成。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一般贸易条款的约定,除非经被告书面同意,合同或合同任何部分均不得转让和(或)分包给第三方。本院认为,该条款明确约定了合同或合同任何部分均不得转让,明显包含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均不得转让的意思表示在内。原告称该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在被告未向第三人明示的情况下,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即便涉案条款系被告拟定的文本,但涉案条款不存在免除被告责任、加重第三人责任或排除第三人权利的情形,也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其他无效的情形。涉案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因此被告并没有向第三人进行明确提示及解释说明的义务。更何况,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签订了不止一份采购合同一般贸易条款,且签订了很多份采购合同订单,因此第三人应已充分了解并接受相应合同条款。因此,原告上述说法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第三人在未经被告的同意下,和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也无权按照债权转让协议向被告主张权益。此外,第三人是在未向案外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且已经案外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与其法定代表人有近亲属关系的原告,确有恶意串通以规避第三人向案外人所某的付款义务、企图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之嫌疑。因此,无论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多少债权及相应债权是否到期,原告都未能依法取得债权转让的权利,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7,4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484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静

书记员:陆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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