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史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峰,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阜平县城西交通局家属楼底商。
负责人:李二国,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博杰,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春峰,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史某与被告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峰,被告任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春风、被告人保财险阜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8106.39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等赔偿项目,将诉请总额变更为95079.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9时许,被告任某某驾驶冀F×××××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容新高速引线三台道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向西拐的史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7]第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新县医院住院治疗54天,支出医疗费27925.05元。因被告任某某驾驶的冀F×××××号车在人保财险阜平支公司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要求人保财险阜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与被告任某某分别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任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公估费、鉴定费系确定损失过程中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阜平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保险合同对上述费用另有约定,故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原告史某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项目、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史某的医疗费为27762.05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共计36762.05元。
2、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评定意见及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的护理费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60日为3600元(60元×6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5400元(100元/天×54天)。
4、误工费原告史某自愿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987元主张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避免负重医嘱及司法鉴定评定意见,原告史某的误工时间酌定支持150天,误工费为9036元(21987元÷365×150天)。
5.营养费考虑到原告史某的伤情、身体状况及评定意见,确需加强营养以利于身体健康的恢复,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75天为2250元(30元/天×75天)。
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住院、出院、鉴定以及路途等情况,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系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3,838元(11919元×伤残系数0.1×20年)。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其身体及精神均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考虑上述因素,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9.鉴定费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114元,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定。
10、住宿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费正规发票,且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800元,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87000.05元。
被告人保财险阜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史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03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0,474元。对原告剩余的各项损失36526.05元,由被告任某某按70%的赔偿责任承担,共计25568.24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史某各项损失共计50474元。
二、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史某各项损失共计25568.24元。
三、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4元减半收取为987元,原告史某负担137元,被告任某某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杰

书记员:马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