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史辉,男,住青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范,女,住青冈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冈县昌盛景学砖厂。代表人孙景学,职务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会,黑龙XX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史辉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青法芦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工伤产生的各项费用360,000.00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有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因与交警发生争执,从摩托车上摔下,摔成重伤。因上诉人是在下班途中受伤的,应视为工伤,被上诉人应按照工伤条例相关规定对上诉人进行赔偿。被上诉人青冈县昌盛景学砖厂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史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5090元;工伤治疗期12个月工资19200元;3、护理费11479元;4、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400元;5、伤残补助金36800元;6、伤残津贴(48个月)61440元;7、鉴定费5700元;8、就医交通费1000元;9、以伤残津贴每月1280元为基数缴纳养老保险至退休;10、被抚养人生活费420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完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600元。2010年9月17日上午干完活,原告骑摩托车从砖厂下班回家,途中遭遇青冈县交警队警车(车内5人)下乡抓摩托车。因原告家距砖厂较远,摩托车是上下班唯一的交通工具。约10点多钟,因看见警车奔原告来了,原告就掉头往回走,后被追撵的警车拦截,抓住原告的摩托车尾部,没拽住一撒手把原告从摩托车上射出去重重摔在水泥路上,昏死过去,不知多长时间被邻村的出租车送到医院救治,住院34天,因无钱治疗被迫出院,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三级伤残。2011年原告以行政赔偿为由起诉青冈县交警队,一审败诉,二审维持原判,2012年7月9日,原告向青冈县劳动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以失效为由,未给认定,2014年9月4日,提出仲裁申请,又以“仲裁失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为得赔偿,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判决由青冈县昌盛景学砖厂赔偿原告因伤致残的各种费用3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方营业执照副本及检查证明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双方对原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和青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双方合同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青冈县交警管理部门出具的2010-09-17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药费收据复印件共34张合计金额389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2015)青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生效判决书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以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提交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和当庭证词各一份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词前后矛盾混淆不清,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两名证人书面证词与当庭证词内容不一致,互相矛盾,况且史辉出事时不在现场,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人刘某某的书面证言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书面证言又是复印件,固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黑龙江新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过程被告未参与不知道,该鉴定意见书是人身损害的意见,不是工伤鉴定,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的两名证人于某某、李某当庭证词原告虽有异议,该两名证人的证词与原告提交的照片证据相互佐证,按常理每个单位或企事业都应有作息时间表,并作严格规定和制度,固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是工伤,被告是否应按工伤标准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是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协议自己是在被告砖厂工作后,下班途中造成的伤害,且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原告的伤情符合工伤条件,被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支付工伤赔偿。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是劳动关系,但原告伤害(1)不是在工作期间或上下班途中形成,原告是未到下班时间离开岗位回家途中所致;(2)是原告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本人又无驾驶证情况下,故意躲避交警部门检查时造成,原告有违法驾车嫌疑;(3)原告所伤是害怕交警部门检查进行逃跑中由于执法部门行为不当所造成,况且原告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自己伤情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是对法律的条文适用的断章取义,不符合法律的真实意义。原告自称应按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社会保险部门已作出工伤认定,工伤才能成立,而原告未得到相关部门的工伤认定,所以原告构不成工伤。原告主张其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条,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既构成工伤。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在下班途中造成的伤害,而是原告提前离岗在行程中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躲避交警检查时,由于交警部门人员执法行为不当所造成的,因此原告构不成工伤。况且原告已在青冈法院下发生效(2015)青法行第2号行政判决书明确认定在该起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负主要责任,并且以得到实际赔偿,原告负主要责任并非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第六项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所以原告更构不成工伤。综上所述,原告史辉在本案中主张本人是下班途中受到侵害应视为工伤,向所务工单位青冈县昌盛景学砖厂索赔工伤费用36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行政赔偿纠纷已定为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原告已得实际行政赔偿。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辉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史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史辉与被上诉人青冈县昌盛景学砖厂工伤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4)青法芦民初字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范、被上诉人青冈县昌盛景学砖厂法定代表人孙景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上诉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时效为由未予受理。此后上诉人到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对其进行工伤赔偿。此案在审理中,作为用人单位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存在工伤的事实始终未予认可,且上诉人也不能向法庭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其存在工伤事实的相关证据。据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对其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史辉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史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云丽
审判员 杜雪红
审判员 付振铎
书记员:韩宁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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