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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韩某与上海奇逸啤酒有限公司、许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铮,上海隽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蓉蓉,上海隽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加爱,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奇逸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洋,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上海奇逸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逸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追加韩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铮、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加爱、奇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洋到庭参加诉讼。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延长至六个月,并于同年6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铮、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赵加爱、奇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洋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韩某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史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蓉蓉、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奇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三次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某某、奇逸公司支付史某某赔偿款320,000元和滞纳金30,000元;2、判令许某某、奇逸公司返还史某某合同保证金40,000元;3、判令许某某、奇逸公司支付史某某律师费15,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许某某、奇逸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许某某为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XXX号底层店铺的使用权人及上海奇逸啤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5月15日,史某某、韩某与许某某签订《联营合同》,约定以联营方式共同经营位于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XXX号的店铺地下室(以下简称店铺地下室),经营鸡尾酒等配套业务,联营期限为2018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经营期间,由史某某、韩某每两月支付许某某固定联营金20,000元,并按比例支付增值联营金。合同签订后,史某某向许某某支付合同保证金40,000元。后许某某因自身原因与店铺地下室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进而难以将店铺地下室继续出租给史某某、韩某使用。为此,史某某、韩某与许某某、奇逸公司于2018年11月17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由许某某、奇逸公司赔偿史某某、韩某260,000元以及价值60,000元的奇逸啤酒,其中,260,000元款项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于2018年12月15日前支付130,000元,第二期于2019年8月15日前支付130,000元,价值60,000元的啤酒按史某某、韩某需酒情况,以市场价结算,直至抵扣清零。上述协议签订后,许某某、奇逸公司一直未按约定履行,故史某某诉至本院,请求支持诉请。
  许某某辩称,1、在许某某与史某某、韩某签订的《联营合同》中,合作各方并未约定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只是由许某某提供店铺地下室给史某某、韩某使用,史某某、韩某向许某某支付固定联营金,因此,许某某与史某某、韩某之间实际应为房屋租赁关系,而非联营合作关系,由于许某某并不具有店铺地下室的转租权,故在店铺地下室所有权人于2018年10月明确表示不同意转租后,许某某与史某某、韩某签订的《联营合同》应属无效;2、《合同终止协议》系由史某某、韩某与奇逸公司签署,许某某仅作为奇逸公司代表在《合同终止协议》上签字,故《合同终止协议》内容对许某某并不具有约束力,且因韩某未在《合同终止协议》上签字,许某某也未取得奇逸公司授权进行签字和盖章,故《合同终止协议》应属无效。综上,许某某同意退还史某某、韩某合同保证金40,000元,但不同意史某某、韩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奇逸公司辩称,1、许某某与史某某、韩某签订的《联营合同》系许某某个人行为,与奇逸公司无关;2、奇逸公司对《合同终止协议》的内容并不知情,也未参与过签订该协议,故奇逸公司不同意史某某、韩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5月15日,许某某(甲方)与史某某、韩某(乙方)签订《联营合同》,约定:甲方上海市拥有静安区万航波路471底层(不合纹身店与惠民便利店)的所有区域店铺使用(含地下室和整个2楼平台区城)并已注册上海俊智贸易有限公司,产权性质为商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愿以联营方式共同经营上海俊智贸易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万航渡路XXX号的店铺地下室,经营鸡尾酒等配套服务;第一条经营方式:甲方提供上述地址的店铺使用权,乙方负责地下室装修改造、日常营运管理,甲方委托乙方全权负责地下室日带经营,甲方予以协助;第二条联营期限: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8月17日为约定免租期;第三条联营保证金: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保证金40,000元,甲方须于合同期满后10日内返此保证金给乙方;第四条店铺交付:甲方于2018年5月8日前将该店铺现状交付乙方使用;第五条收入分配:甲方所得联营受益金明细及期限为固定联营金20,000元/月,营业额超过100,000元至200,000元部分,按照5%比例收取增值联营金,营业额超过200,000元至300,000元部分,按照10%收取增值联营金,营业额超过300,000元部分,按照15%收取增值联营金;联营费用每两月付一次,第一期(2018年6月18日至2018年8月17日)联营费用乙方应在2018年6月18日前支付甲方,以后每期联营费用支付时间以此类推;第六条双方权利、义务:甲方权利、义务包括:(1)甲方应保证在联营期内,对合同项下的店铺具有合法的使用权;(2)联营期内,甲方保证联营体在合同期内对上述店铺有独立使用权;(3)甲方负者提供(餐饮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照给乙方使用;(4)对于乙方的经营管理,甲方给予必要的协助,但不得进行干涉;(5)本联营金包含水、电费用(乙方营业额超过贰拾万元,水电按实际分摊15%),其他固定产生的费用按比例分担或单独支付;(6)对于乙方单点的啤酒和餐类消费,按菜单原价给予10%到15%的折扣;乙方权利、义务包括:(1)乙方投入该联营物业的商品为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占有、使用及支配;(2)乙方应按约定方式定期向甲方支付其应得的联营店铺收益金;(3)乙方负责该物业的装修、设计、施工,费用由乙方承担;(4)联营期内,因经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员工资、税金、工商管理费、门前三包费、通讯费等均由乙方承担;(5)经营期内,乙方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6)经营期内,客户的投诉,乙方要及时处理,否则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由乙方承担;(7)经营期内,乙方对经营场地进行日常维护,做好防火准备;(8)联营期满,除甲方收回自用外,优先保证乙方使用;(9)乙方承诺2018年5月31日前完成便装及保洁;第八条违约责任:甲方的下列行为视为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且乙方有权因此而解除本合同:(1)未按期交付房屋的;(2)因协议店铺的权属争议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产权人造成的除外);乙方的下列行为视为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且甲方有权因此而解除本合同:(1)未经甲方允许擅自转租、转让的;(2)未告知甲方,单次逾期交付租金起过10个工作日或多次逾期交付的;(3)乙方售假或所售商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甲、乙双方因违反上述约定,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40,000元;甲方无法继续履行本合约时,甲方应按照实际使用天数将多收取的联营收益金返还给乙方(日平均联营收益金=年收益金/365天),并赔偿乙方装修费用;第九条合同的变更、终止及解除:本合同在双方协商情况下提前终止的,双方按协商的条款办理;等等。许某某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字,史某某、韩某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字。
  2018年11月7日至11月8日,史某某通过支付宝分四笔向许某某支付10,000元,共计40,000元,备注均为11、12月房租。
  2018年11月14日,史某某就赔偿事宜通过微信向许某某发送信息:“装修5.2万+各种冰柜加软装11万+设计费4.5万+违约金4万+推广费4.6万+押金4万+11月12月房租4万+第三方投资24万”,许某某通过微信向史某某回复信息:“其中推广费和第三方投资不太认可”。
  2018年11月17日,奇逸公司、许某某与史某某、韩某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甲方为奇逸公司(代表人:许某某),乙方为韩某、史某某(代表人:史某某);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提前终止于2018年5月15日签署之合约,并达成如下协议:甲方赔偿乙方260,000元及价值60,000元的奇逸啤酒;付款方式为260,000元分两次还清,第一次还款130,000元将于2018年12月15日前以专账方式还清,第二次还款130,000元将于2019年8月15日前以转账方式还清;若超过约定日期10日未还款,根据双方协商,乙方有权主张30,000元滞纳金,并要求甲方一次性还清剩余欠款;价值60,000元的奇逸啤酒按乙方需酒情况,以市场价结算,直到抵扣清零为止;等等。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奇逸公司公章,许某某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字,史某某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字,韩某未在合同落款处签字。
  审理中,许某某向本院提交案外人程某与案外人金某某签订的《联营合同》,欲证明程某具有店铺地下室的使用权及转租权,程某将店铺地下室通过签订联营合同的方式转租给金某某后,金某某作为奇逸公司的股东之一,再将店铺地下室委托给许某某经营,因金某某作为承租人不具有转租权,故许某某亦无权对店铺地下室再行转租。审理中,许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程某、金某某的有效身份信息。
  审理中,许某某向本院提交店铺地下室的监控视频及照片,证明截止至2019年5月,史某某仍然在店铺地下室经营,并未存在实际损失。
  审理中,史某某向本院提交与案外人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其帮助程某进行店铺地下室的经营,其与程某之间仅是雇佣关系,并非合作经营关系。其中史某某发送信息包括:“程总,啥时候发工资啊……”“程总,1月洋酒3,048元,我先把垫掉吧”“程总,一月份水果货款还没付呢”“程总,这是2月份洋酒货款144元”“程总,要不您把雯雯的钱结给她”等,对方将上述信息内所述货款金额均通过微信支付给史某某。审理中,史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程某的有效身份信息。
  另查明,史某某为本案诉讼先后聘请了上海沪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和上海隽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并通过支付宝向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铮律师转账支付15,000元,摘要为律师费用。
  还查明,奇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许某某,自然人股东为许某某、金某某、郑飞。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联营合同》、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合同终止协议》、监控视频及照片、《聘请律师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史某某、韩某与许某某签订的《联营合同》的性质;2、史某某、韩某与许某某签订的《联营合同》是否有效;3、《合同终止协议》内容对奇逸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4、《合同终止协议》内容对许某某是否具有约束力;5、史某某与许某某、奇逸公司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是否有效;6、史某某于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后继续经营店铺地下室的行为性质。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联营合同的签订主体需至少一方当事人是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史某某、韩某与许某某均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相互之间签订联营合同的主体资格,故该份《联营合同》应从合同具体内容、实际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方面审查其真实法律性质和效力。关于《联营合同》的性质,首先,从合同具体内容上看:1、双方约定由许某某提供店铺地下室进行使用,史某某、韩某向许某某每两月支付固定数额的联营金;2、双方约定联营期为37个月,第1个月为免租期;3、双方约定联营金包含水、电费用;4、双方约定史某某、韩某负责店铺地下室的装修、设计、施工,并负责对该场地的日常维护;上述合同约定内容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关于租赁合同的内容要件相符;其次,从实际履行情况上看,合同签订后店铺地下室一直由史某某负责经营,许某某除提供店铺地下室的场地使用及收取固定联营金外,并未参与实际经营,亦不承担经营风险;最后,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看,史某某于2018年11月7日至11月8日向许某某支付的40,000元联营金,备注均为房租,史某某向许某某发送的微信信息中亦表述为“11月12月房租4万”;综上,本院认为史某某、韩某与许某某签订的《联营合同》性质属名为联营,实为房屋租赁,史某某、韩某与许某某之间实际应构成房屋租赁法律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许某某辩称其并不具有店铺地下室的转租权,且店铺地下室所有权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转租,故许某某与史某某、韩某签订的《联营合同》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联营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史某某、韩某与许某某之间房屋租赁法律关系的效力。因许某某自认其对店铺地下室并无转租权,且未有证据证明该店铺地下室产权人对许某某与史某某、韩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进行过追认,故许某某对店铺地下室的转租属无权处分。但无权处分行为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对合同利益的选择权仍应归于善意相对方,本案中,史某某、韩某自知晓许某某并无店铺地下室的转租权后,均未向法院诉请撤销,故史某某、韩某与许某某之间关于该店铺地下室的房屋租赁关系仍属有效,《联营合同》亦因此有效,如《联营合同》因许某某无店铺地下室的转租权而履行不能,许某某应当向史某某、韩某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史某某认为《合同终止协议》系由其与许某某商谈后签署,奇逸公司系作为债务加入的主体与许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合同终止协议》中约定,双方经协商,提前终止于2018年5月15日签署之合约,并由奇逸公司、许某某赔偿史某某、韩某260,000元及价值60,000元的啤酒。对此,本院认为,债务加入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但《合同终止协议》中,奇逸公司作为列明的甲方,除与史某某、韩某约定债务承担外,还约定提前终止于2018年5月15日签署之合约,即对《联营合同》的履行效力进行了约定。因奇逸公司并非《联营合同》的当事人,故该项约定已超出了债务承担的范畴,系奇逸公司代替许某某对《联营合同》的履行效力作出了意思表示,而奇逸公司代替许某某同时作出合同履行效力认定和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的,应视为奇逸公司概括受让了许某某在《联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奇逸公司并非作为债务加入方,而是作为债权债务受让方参与《合同终止协议》的签订,故《合同终止协议》内容对奇逸公司具有约束力。
  关于争议焦点四,首先,《合同终止协议》中列明甲方为奇逸公司,并在奇逸公司后以括号形式列明代表人为许某某,故《合同终止协议》中并未将许某某列为甲方主体之一,许某某作为奇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作为奇逸公司的代表在《合同终止协议》上的签字,应视为代表奇逸公司对《合同终止协议》签订的认可;其次,奇逸公司已概括受让了许某某在《联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许某某因履行《联营合同》而应向史某某、韩某承担的合同责任,应由奇逸公司受让后承担,故《合同终止协议》内容对许某某不具有约束力。
  关于争议焦点五,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合同终止协议》列明乙方为史某某和韩某,乙方代表人为史某某,但韩某并未在《合同终止协议》落款处签字,史某某陈述其系代表韩某签订该《合同终止协议》,但本案审理中并未收到涉案当事人提供的关于史某某有权代理韩某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的证据,故奇逸公司概括受让许某某在《联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对韩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史某某、许某某、奇逸公司在《合同终止协议》落款处签字、盖章的行为,应视为三方对许某某将其对史某某负有的合同责任转让给奇逸公司,并由奇逸公司对史某某进行赔偿的认可。审理中,许某某及奇逸公司均辩称,奇逸公司对《合同终止协议》的签订并不知情,且许某某未获得奇逸公司授权在《合同终止协议》上签字并盖章,本院认为,许某某作为奇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终止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奇逸公司印章的行为,足以使史某某相信其系代表奇逸公司签署该协议,该代理行为应属有效,《合同终止协议》亦应属有效。
  综上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合同终止协议》应视为史某某、许某某、奇逸公司三方之间,就许某某将其因《联营合同》履行不能而对史某某负有的合同责任转让给了奇逸公司,并由奇逸公司对史某某进行赔偿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奇逸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终止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许某某转让权利义务后不再基于《联营合同》对史某某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史某某陈述其系代表韩某一并接受上述赔偿,并自行协商对获取赔偿款的分配,本院依法追加韩某为共同诉讼原告后,韩某未对此提出反驳或申明放弃其作为共同原告在本案所一并享有的共同权利,故本院对史某某陈述其与韩某共同受领本案赔偿款的主张,予以认可。韩某经本案处理实际取得基于《合同终止协议》所产生的权利后,应视为其以不放弃本案权利的诉讼行为追认史某某代韩某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的代理权,据此,本院认定《合同终止协议》在韩某提出相应反对意见或明确放弃本案权利前,对韩某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争议焦点六,许某某及奇逸公司认为,史某某于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后仍然继续经营店铺地下室,并不存在损失,故不应获得赔偿;史某某认为其于《合同终止协议》签订后继续经营店铺地下室,系受店铺地下室使用权人程某的雇佣,并由程某发放工资,史某某已不享有店铺地下室的经营收益。对此,本院认为,史某某与奇逸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举证证据来看,史某某在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后对店铺地下室的经营过程中,相应经营成本费用、人员工资发放等均由案外人程某承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史某某于《合同终止协议》签订后,仍对店铺地下室享有完整的租赁使用权及经营收益,故本院对许某某的该项辩称,不予认可。
  关于赔偿金额及构成,史某某与奇逸公司在《合同终止协议》中约定,由奇逸公司赔偿史某某260,000元及价值60,000元的啤酒,该价值60,000元的啤酒,按史某某需酒情况,以市场价结算,直到抵扣清零为止。现史某某主张因其不再经营啤酒生意,不具有需酒需求,要求奇逸公司直接支付该部分60,000元钱款,因奇逸公司对该价值60,000元的啤酒尚未进行供货,故依据协议约定的结算价格并兼顾相应履行效益,本院在同意史某某提出的直接以支付货币方式代替啤酒交付义务的情况下,确定该替代履行应以奇逸公司进货成本为对价,并酌情认定奇逸公司以支付36,000元完成上述啤酒交付义务。根据史某某与许某某微信往来记录显示,双方对“装修5.2万+各种冰柜加软装11万+设计费4.5万+违约金4万+押金4万+11月12月房租4万”进行了初步认可,上述费用共计327,000元,故本院对史某某提出《合同终止协议》中约定的320,000元赔偿款系由上述费用组成予以认可,对史某某提出要求奇逸公司支付320,000元赔偿款的诉请,本院酌情对296,000元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滞纳金、合同保证金及律师费,史某某与奇逸公司在《合同终止协议》中约定,若超过约定日期10日未还款,史某某有权主张30,000元的滞纳金,该滞纳金性质为违约金,现奇逸公司并未向史某某支付相应的赔偿款,故本院对史某某提出要求奇逸公司支付3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因296,000元的赔偿款构成中,已包含“押金4万”,故本院对史某某提出要求奇逸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4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许某某于庭审中表示自愿退还史某某合同保证金4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并确定许某某应就上述296,000元赔偿款中的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联营合同》及《合同终止协议》中均未明确约定律师费负担条款,且史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律师费发票等凭证,故史某某要求奇逸公司承担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因韩某未放弃本案权利,本院认定史某某在本案享有的权利应为与韩某共同享有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奇逸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史某某和韩某296,000元;
  二、上海奇逸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史某某和韩某违约金30,000元;
  三、许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上海奇逸啤酒有限公司应付款义务承担4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史某某和韩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5元,保全费2,545元,合计9,920元,由史某某、韩某共同负担1,580元,由上海奇逸啤酒有限公司负担7,540元,由上海奇逸啤酒有限公司、许某某共同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居致琪

书记员: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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