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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进宝与连金龙、罗启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史进宝
连金龙
罗启合

原告史进宝,农民。
被告连金龙,农民、。
被告罗启合,职工。
原告史进宝与被告连金龙、罗启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史进宝、被告罗启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金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进宝诉称,被告连金龙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史进宝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利息3分,从2013年2月1日起到2014年2月1日止,借款期限为一年,每半年结算利息一次,到期一年本息一次性还清。
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被告按协议给付利息计款33000元,尚欠本金50000元至今未还。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借款协议”依法判决被告连金龙和担保人罗启合偿还借款50000元。
当时原告借款是由被告罗启合担保,如果被告连金龙不能还钱,由担保人罗启合偿还。
被告罗启合辨称,我是连金龙借款的担保人,连金龙在借款的时候用车抵押了,还抵押了行车本、营运证、客运路线等。
我当担保人,如果把抵押的行车本、路线等抵押物给我,我就还原告的钱。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2月1日借款协议书1份。
2、连金龙出具的保证书1份。
3、连金龙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份。
被告罗启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罗启合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1日被告连金龙向原告史进宝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
连金龙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截至2015年1月1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六个月)的利率6.00的四倍计算,利息共计23000元。
被告连金龙按照借款协议给付原告借款利息33000元,超出部分应扣除本金,尚欠本金4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未还。
连金龙向原告借款并用车牌号为冀G×××××号客车和行驶证以及营运证和客运线路作抵押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连金龙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借款协议为凭证,原告要求被告连金龙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2014年2月1日借款到期,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罗启合主张权利,担保期已过,应免除担保责任。
被告连金龙向原告借款并用车牌号为冀G×××××号客车和行驶证以及营运证和客运线路作抵押担保,未到车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属于未生效抵押。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金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00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连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连金龙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借款协议为凭证,原告要求被告连金龙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2014年2月1日借款到期,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罗启合主张权利,担保期已过,应免除担保责任。
被告连金龙向原告借款并用车牌号为冀G×××××号客车和行驶证以及营运证和客运线路作抵押担保,未到车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属于未生效抵押。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金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00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连金龙负担。

审判长:司平

书记员: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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