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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连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连成,男,194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莉,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启坤,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连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下称中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连成的委托代理人董莉、被告中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启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连成诉称,2014年2月8日8时20分,徐志伟驾驶黑BFxxxxx(黑BBxxx挂)挂车沿大广高速行驶至1671KM+470M处时,与梁子同驾驶的冀E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该车乘员梁子同、梁立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志伟驾驶的黑Bxxxxx(黑Bxxxx挂)挂车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车损险。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威县大队调解,原告及其司机先行赔付伤者医疗费、误工费及车辆损失费35,0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给付原告史连成理赔款34,512.1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史连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两份,证实事故牵引车辆及挂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2月8日8时20分,徐志伟驾驶黑Bxxxxx(黑Bxxxx挂)车沿大广高速行驶至1671KM+470M处时,与前方机动车冀Exxxxx号比亚迪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前车驾驶员梁子同、乘员梁立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证实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赔偿对方35,000.00元,赔偿款已经支付;4、发票两张,证实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及更换配件费用,共计4777.00元;5、公估报告及赔案照片,证实事故造成对方车辆损失为31,398.00元;6、发票,证实事故造成对方车辆施救费1050.00元,由原告支付;7、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证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5264.84元;8、宏泰车队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宏泰车队为个体经营,业主为史连成。
中保财险公司对史连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中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于被保险人的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在其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商业保险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中保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保险条款,证实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史连成对中保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以上陈述及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史连成系富裕县宏泰车队个体经营业主。2014年2月8日8时20分,徐志伟驾驶黑Bxxxxx(黑Bxxxx挂)挂车沿大广高速行驶至1671KM+470M处时,与梁子同驾驶的冀E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该车乘员梁子同、梁立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威县大队事故认定,徐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志伟驾驶的黑Bxxxxx(黑Bxxxx挂)挂车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车损险。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威县大队调解,史连成的司机徐志伟先行赔付伤者医疗费、误工费及车辆损失费各项费用合计35,000.00元。黑BF1893牵引车维修费用为4777.00元。另查明,黑Bxxxxx牵引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份额内赔付5264.84元。史连成共花费39,777.00元,扣除交强险赔付的5264.84元,现申请中保财险公司按商业保险约定,赔付34,512.16元。

本院认为,史连成向中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中保财险公司为该投保车辆签发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中保财险公司应当履行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史连成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中保财险公司关于应当由交强险在其限额内先行赔付的辩解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史连成保险理赔款34,512.1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铸 人民陪审员 林 彦 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

书记员:姚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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