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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蔡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义,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义、被告蔡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0万元;2.判令被告蔡某某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1.2万元(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3.判令被告蔡某某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和罚息,暂算至2018年7月3日为10.8万元;4.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蔡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被告张某某为连带保证人。合同另约定,借款期限内按照2%的利息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借款人逾期不还款,除应向原告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罚息每月按本金的1%计算。但到目前为止,被告蔡某某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张某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曾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张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卡卡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本金的事实;3.收据1份,证明被告蔡某某确认已收到20万元借款本金。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实际交付借款本金次日即2016年3月1日起算利息。
  被告蔡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同意归还借款本金,但在原告起诉前其已支付原告13余万元的钱款,故不同意另行原告利息。
  被告蔡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某辩称,本案借款已过两年的担保期间,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史某某借款20万元,双方于2016年2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并由被告张某某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同日,被告蔡某某出具收条1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上述借款以每月2%的利率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被告逾期不还款,除应向原告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罚息每月按本金的1%计算;担保人愿意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到债务人还清所有本金及利息为终止。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某账户转账20万元作为出借本金的交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蔡某某之间达成了借款合意并按约定交付了借款本金,被告蔡某某、张某某对此亦无异议,被告蔡某某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关于被告蔡某某提出,其已归还了原告13余万元的现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5月1日,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某某主张过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蔡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史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某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期内利息;
  三、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某某自2016年5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四、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进

书记员:姚学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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