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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管清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某,男,住吉林省辉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斌,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管清财,男,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军,女,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法定代表人:孙宝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杰,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杰,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史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1166.10元、住院伙食补助2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53.94元、残疾赔偿金27182.80元、误工费1709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3714.00元、鉴定费2700.00元、车辆损失3000.00元,合计144010.84元;2.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能理赔部分由管清财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7日5时20分许,管清财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103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前方同方向史立君无证驾驶原告所有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史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南县交警大队认定,管清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立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史某某无责任。管清财驾驶的车辆在吉林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白山保险投保了商业险,为此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准原告诉讼请求。白山保险与吉林保险未进行答辩。管清财辩称: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我应当赔偿部分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史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原告无责任,被告管清财负事故主要责任;2、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计算为2100.00元;3、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伤支付医疗费81166.10元;4、用药清单1份,证明用药情况;5、出院诊断1份;6、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被评为3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2%,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7182.80元,误工期限为150日,误工损失计算为17094.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为45天,住院21天,护理费计算为7490.84元,原告根据伤残情况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7、提交交通费票据22张,其中3200.00元为救护车费用,剩余514.00元为鉴定往返交通费;8、提交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2700.00元;9、提交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史某某为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农民。吉林保险和白山保险质证认为:对证据1、2、5、6、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超出交强险之外的费用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付;误工费我们同意按照省高院月标准进行赔付;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以承担,对于主张精神抚慰金我们认可2000.00元,请法庭酌情予以认定;对3、4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我们对于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不予以承担,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我们认为应按照医疗费总额的10%到20%给予扣除,事故发生后我们根据交警队的先行垫付通知吉林保险为原告垫付了10000.00元的抢救费用;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辉南县达康出院服务中心的3200.00元票价明显过高,我们认可2000.00元,对于鉴定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以赔偿。管清财质证认为:同吉林保险和白山保险质证意见一致。管清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各1份,保险单原件2份,证明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0.00元。史某某、吉林保险及白山保险对管清财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白山保险和吉林保险向本院提交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保险公司不予以承担,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史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用药是治疗必须,被告应依法赔偿。管清财质证认为:我不知道这个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也没有和我刻意说明过,我购买保险就是为了转移我的风险,如果保险公司跟我刻意说明我不会购买这个保险。本院认为:史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6、8、9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三被告对其真实性也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中的救护车费用是正规发票,被告虽认为过高,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发票予以采信;对其他交通费,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200.00元;管清财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白山保险和吉林保险提交的商业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7日5时20分许,管清财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103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前方同方向史立君无证驾驶原告所有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史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南县交警大队认定,管清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立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史某某无责任。管清财驾驶的车辆在吉林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白山保险投保了5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管清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白山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立案后,依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本院认为: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80548.10元;虽然白山保险和吉林保险主张超出医保用药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交通事故中为使原告得到及时的救治,因原告无法选择使用何种用药,也没有能力对所用药是否属于非医保用药做出辨别,且白山保险和吉林保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同时商业三者险投保人的投保目的在于转移风险而订立,应尊重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意思表示,即合同约定,但保险合同约定系格式条款且免除了保险人的义务,故白山保险和吉林保险应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但白山保险和吉林保险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白山保险和吉林保险的该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2100.00元,原告受伤住院21天;3、护理费7490.84元,原告受伤入院2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经鉴定需护理45天,原告主张该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27182.80元,原告经鉴定构成三个十级伤残,要求主张系数按1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是农业户口,受伤时不满60周岁,故原告残疾赔偿金要求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7094.00元,原告经鉴定本次受伤误工150日,原告系农村户籍,要求按每日113.96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对当事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给予的一种金钱上的补偿,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之一,本案交通事故致史某某三处十级伤残,确实对史某某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数额应予支持;7、交通费3400.00元;8、鉴定费2700.00元;9、车辆损失3000.00元,通过保险公司定损。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在吉林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吉林保险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史某某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是残疾赔偿金2718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误工费17094.00元、护理费7490.84元、交通费3400.00元,合计60176.64元,未超过限额110000.00元,因此吉林保险应全额赔偿史某某上述损失;史某某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是医疗费80548.10元、住院伙食补助2100.00元,合计82648.10元;已经超出吉林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吉林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史某某10000.00元,在史某某住院期间,吉林保险已经为其垫付过10000.00元,故吉林保险不用再赔付史某某的医疗费。史某某车辆损失3000.00元,吉林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交强险赔付后,史某某尚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2648.10元、车辆损失1000.00元未得到赔偿;因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在白山保险投保了5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额,管清财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白山保险应该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范围内按70%予以赔偿即51553.67元。另外史某某尚有27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2088.00元未得到赔偿,因管清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管清财应当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史某某3351.60元。因在本起事故中,管清财为史某某垫付2000.00元医疗费,同时史某某同意赔偿管清财车辆损失14000.00元;故史某某应在白山保险赔偿的数额内给付管清财12648.4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史某某62176.64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史某某51553.67元(此款项中12648.40元打到管清财账户中、38905.27元打入史某某账户中);三、驳回史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88.00元,由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利国

书记员:任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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