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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000元(以实际鉴定结果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史某某为自己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等险种。2018年6月9日13时40分,任淑凤驾驶冀J×××××小型普通客车,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大道与重庆路交叉口南侧时,与同车道行驶的夏二孟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淑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二孟无责任。现原告与被告因车损赔偿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确认是否属保险责任;原告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原告车辆无责任,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案外有责方承担,若原告主张我公司代位赔偿损失,应提供有责方驾驶员机动车及保险信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9日13时40分,任淑凤驾驶冀J×××××小型普通客车,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大道与重庆路交叉口南侧时,与同车道行驶的夏二孟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碰追尾事故,造成两车车辆受损。交警部门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淑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二孟无责任。原告史某某所有的冀F×××××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由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鉴定。2018年10月29日,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评定车辆损失价值为1779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对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公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涉案车辆评估报告予以确认。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应承担评估鉴定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史某某车辆损失17791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979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蕾

书记员: 郄俊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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