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晔文,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范志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嵩,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乐,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XXX号XXX号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郑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杰,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匹匹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徐杰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雯。
被告: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吴永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佳。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旅行社上海公司)、被告上海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旅国际旅行社)、被告北京匹匹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匹匹扣国旅公司)、被告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航国旅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嵩、被告上海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杰、被告北京匹匹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雯、被告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百达翡丽手表(以下简称涉案手表)维修费106,000元、物损鉴定费7,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原告与其母陈某(另案诉讼)从被告中国旅行社上海公司员工王某某处购买了名为“新西兰南北岛冰川高山火车8晚11日深度游(高山火车+亚瑟隘口+福克斯+蒸汽船+火山温泉+NZ+纯玩)”的旅游产品,出团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原告母子二人共支付旅游费用48,000元,其中原告的旅游费用为24,000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乘坐的旅游大巴刹车失灵发生车祸,致原告受伤,且随身财物丢失或损坏。原告所在的旅游团由被告上航国旅公司以组团社名义向上海市旅游局申报该旅行团出境名单表。2017年2月2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2017)沪0106民初8427号的民事诉讼,在该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中原告物损进行评估,并于2018年3月29日出具司法委托鉴定报告书,结论为:“经鉴定委托鉴定标的物:手表、手机、衣物等受损物品,在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值总共为82,676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5,000元。因诉讼过程中百达翡丽手表修理尚未完成,原告以手表实际维修费高于鉴定的维修费为由,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手表维修费42,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撤回手表维修费在该案处理的诉讼请求,故法院酌定物损评估费为7,500元。2018年10月16日,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补充说明一份,载明“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二份维修报价单显示,表链凹痕无法修复,需更换新表链,新表链价格为64,000元,加上第一次的费用,总计106,000元,评估人员取得了相关维修报价单,并取得了两次维修费的发票,确认了维修报价及实际维修费总计为106,000元。”原告认为,四被告虽未与原告订立合同,但共同作为该旅游行程服务方,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应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现原告手表已完成修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上海)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手表在(2017)沪0106民初8427号案件物损评估报告中已有明确鉴定结论,认为修理费用金额为42,000元,在没有其他新的鉴定结论情况下,应按照原鉴定结论确定本案价格。被告提供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补充说明将维修费调整至106,000元,相当于出具了一份新的鉴定结论,以该补充说明推翻原鉴定结论有重大程序瑕疵。现被告中国旅行社上海公司只认定42,000元为合理费用,涉案手表鉴定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上海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补充说明形式上较为随意,是应当事人要求出具的对实际维修费用的说明,该补充说明仅是对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及单据的说明,而非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与实际维修费存在一定差异是合理的,被告上海中旅国际旅行社对原告手表的实际修理费用没有意见,但该费用并不等同于鉴定结论中确认的费用。原告未提供详细的维修清单,原告称手表送至瑞士原厂维修,但提供的发票系吉明天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开具,其中的关系被告不能确认。若原告提供的补充说明系鉴定结论,鉴定部门应补收鉴定费用,但原告诉请中的鉴定费仍是第一次的鉴定费用,故补充说明并非鉴定结论,维修费应以42,000元为准。
被告北京匹匹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2017)沪0106民初8427号案一审、二审均明确被告匹匹扣国旅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承担原告诉请中的费用。
被告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中国旅行社上海公司、被告上海中旅国际旅行社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百达翡丽手表修理费用的具体金额,原告提供了百达翡丽维修发票2张、美最时维修报告一份、并提供了(2017)沪0106民初8427号案件物损评估报告一份、物损补充说明一份,以证明涉案手表实际维修费用为106,000元。四被告对(2017)沪0106民初8427号案件物损评估报告、物损补充说明真实性及内容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提供的百达翡丽维修发票2张、美最时维修报告真实性难以确认,维修发票开具的主体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维修费用证明材料三个主体混乱,故对物损补充说明中增加的维修费用不予认可。因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做物损补充说明,系其评估人员陪同原告前往手表维修地点,经核对后,确认维修费用确需增加,故出具补充说明对原鉴定结论中涉案手表的维修费用予以变更,系对原鉴定结论的变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旅游合同,但原告已履行了主要义务,被告亦向原告发送了具有合同性质的旅游行程单并如期安排原告至新西兰旅游,故原、被告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旅游过程中,因旅游大巴发生车祸,致原告受伤,财产受损,被告中国旅行社上海公司、被告上海中旅国际旅行社、被告上航国旅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对涉案手表的修理费用和相应的物损评估费用。且本案旅游合同的相对方已经过(2017)沪0106民初8427号案件一审认定,并经过(2018)沪02民终623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匹匹扣国旅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匹匹扣国旅公司共同承担涉案手表修理费用和物损评估费用的赔偿义务,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史某某百达翡丽手表维修费106,000元、物损鉴定费7,500元;
二、原告史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计1,285元,由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娟娟
书记员:刘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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