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原告: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原告:杨斗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原告:贾增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原告:谷国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原告:史铁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原告:王建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原告:王淑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原告:辛树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原告:杨爱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原告:杨成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原告:杨冲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原告:杨文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原告:杨秀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原告:张会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原告:葛卫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原告:谷成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原告:谷占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原告:谷占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原告:谷振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原告:贾向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原告:贾增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原告:李英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原告:米保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原告:米红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原告:米锁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原告:米小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原告:彭英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原告:商淑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原告:杨晓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原告:谷二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原告:谷振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原告:贾风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三十三原告诉讼代表人:史某某、米某某、杨斗尔、贾增五、谷国奇。
三十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栾金光,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十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玲云,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新华区合作路340号2-1-102。
法定代表人:贾林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治海,石某某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朋,石某某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史某某、米某某、杨斗尔、贾增五、谷国奇、史铁柱、王建儒、王淑娜、辛树红、杨爱欣、杨成科、杨冲亮、杨文考、杨秀红、张会英、葛卫莲、谷成义、谷占军、谷占民、谷振坡、贾向浩、贾增立、李英琴、米保林、米红立、米锁章、米小现、彭英奎、商淑卿、杨晓敏、谷二齐、谷振刚、贾风威与被告石某某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十三原告诉讼代表人史某某、米某某、杨斗尔及三十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栾金光,被告石某某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治海、马小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等三十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占用原告的17.618亩土地;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保定市曲阳县恒州镇西河流村的村民,在本村拥有承包地用于耕种粮食作物,至今依然享有粮食补贴。2017年年初,被告石某某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欲在原告的耕地上建设“悦府小区”,并已建成售楼部,开始搭设营销广告牌,大肆宣传。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经在原告土地四周设置围栏,开始占地。原告认为,被告在其17.618亩耕地上进行商业开发有违法律规定,而被告始终未能就此事作出妥善处理与安排。为核实被告行为的合法性,原告史某某、杨斗尔于2017年4月20日向河北省人民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依法书面公开有关“悦府小区”项目所占恒州镇西河流村地段的征地批复文件及其相对应的一书四方案、征地红线图以及安置补偿方案。2017年5月7日,原告收到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冀征信公开[2017]10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称:经省国土资源厅调查确认,你们申请的消息不存在。由此可知,涉案土地并未被国家批准征收。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石某某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即占有原告耕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耕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系侵权行为,应向原告返还该宗土地。
被告石某某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并非侵权人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贵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附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完整的证据来支持其诉讼请求,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本案土地享有合法的权利,也不能支持其主张,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对石某某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明细账查询”,显示2016年原告账户的入账金额,原告称是发放的粮食补贴;2、西河流村李某、谷占周2017年4月28日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内容为:“本人谷占周在2000年至2003年任恒州镇西河流村大队书记,李某任村主任,我俩可以证明,我村史某某、杨斗尔等三十三户的土地为了安排拆迁户,于2003年被占用。在群众不知情的情况下把玉米强行砍了。现在这些土地又要被开发商搞商业开发,这些土地的农业补贴至今也在正常发放到史某某、杨斗尔等农户身上。”庭审时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所涉土地为2003年7、8月份由城建局、恒州镇出面,扩建南环需要强制安置拆迁户,当时每亩地按23,000元给付。3、西河流村村委会2003年9月5日的证明,内容为“关于西河流沙岗地,为南环路安排搬迁户房基占地,经城建局与村联系,征地属国家征地,除每亩给损失费23,000元外,农业税减免。”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对“明细账查询”的真实性无疑,对其在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称这个明细是在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打印的,其只能证明原告账户内资金变动情况,不能证明是争议之地的粮食补贴,也不能作为证明原告对争议之地享有合法有效的权利凭证,其应该提交土地承包合同来作为土地权利的合法凭证;对于2003年9月5日西河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上明确写明位于西河流沙岗地,并不是原告在诉状上所称被直接占用的耕地,从该证明上可以看出征地为国家征地,是用于安置南环路搬迁户的房基占地以及补偿的数额和优惠政策,并非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是由被告直接圈占,原告没有陈述该地被征收及补偿的事实;关于原告提交的西河流村委会的证明,被告称该证明于本案没有关联性。4、河北省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快递单,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冀政信公开[2017]10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复印件,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信息公开答复,用于证明被告的悦府小区所占土地尚未被批准征收;被告对这些文书不认可,从记载的时间上有出入,史某某向河北省国土资源厅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的时间是2017年4月28日下午3点,而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落款时间是2017年4月26日与生活常识不相符,原告这些文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5、涉案土地现状照片,用于证明被告非法占有涉案土地的事实以及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于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6、曲阳县国土资源局[2017]5号、6号信访答复,内容为“经我局恒州镇国土资源所调查核实,该地块现场未发现施工行为,我局已责令国土所加大巡查力度对该地块严加监控”,用于证明开发商占地属非法占地;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文件陈述是答复的最终结论,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非法占地行为完全是两回事。7、原告制作的涉案土地位置简图,证明土地位置情况;被告以该证据为原告自行绘制为由不予认可。8、西河流村五组土地账,证明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称该证据没有在期间内提交,也没有提交延期提交的申请,根据相关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未提供相应的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1、2003年8月21日发布的曲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南环路一期工程的实施方案,证明涉案土地在2003年被县政府征收,用以安置南环拆迁居民的房基占地,补偿标准为每亩2.3万元已拨付给村委会,由村委会安排被拆迁人自行建设;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省政府并未批准征收涉案土地,因此它的实施方案、征地都是违法的。2、曲阳县恒州镇西河流村村委会出具的征地示意图,显示该村安置被拆迁户四十户安置宅基用地22.5亩,每亩2.3万元,青苗补偿款每亩400元,该图上清晰的标注已付清的平方米数、范围及区域,证明本案涉案土地因南环改造占地搬迁安置的情况,以及土地补偿款、青苗费的支付情况;原告对其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实际上还有村民没有领到2.3万元。3、住建局出具的宅基地安置图,证明安置的具体情况和位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综合双方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因原告的证据1没有显示入账款是争议之地的粮食补贴款,证据2显示原告土地2003年被占用,即使领取农业补贴,也不能否定土地被征用的前提,证据3明确说明土地已被征用并进行了补偿,证据4—8不能证实原告对争议之地在目前享有合法使用权,被告提交的证据也显示争议之地已被征用,故本院认定争议之地已于2003年被征用,原告对本案争议之地现已没有合法使用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对本案争议之地享有使用权,应提交有效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承包合同,仅提供了地亩账复印件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因其没有证据否定争议之地已被征用,故不能认定目前原告对争议之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返还占用17.618亩土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史某某等三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史某某等三十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东升
审判员 王红
人民陪审员 刘金玲
书记员: 郑天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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