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长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其娟,黑龙江天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东兴路***号。负责人:程海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军,该公司职员。
原告史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142036.84元;2.要求华安财险黑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6日13时45分,被告丁某某驾驶黑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碾北公路东侧乡村狗肉馆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爱人杨清田驾驶的黑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及爱人杨清田无责任。经医院诊断原告骨盆骨折、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及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31天,现已出院,还需二次手术治疗,黑R×××××车辆已向华安财险黑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42036.84元,其中医疗费2187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31日×100.00元)、误工费25920.00元(180日×144.00元)、护理费13822.00元(住院期间31日×152.00元×2人=9424.00元,出院期间29日×152.00元×1人=4408.00元)、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60日)、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25736.0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717.70元(13年×18145.00元/年×10%÷5人)、精神赔偿金5000.00元、二次治疗费8000.00元、鉴定费4530.00元、交通费270.00元、CT费用296.00元、治疗费用38.80元。被告丁某某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对其负责的部分进行赔偿。被告华安财险黑河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赔偿款项存在异议。1.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治疗费用、CT费、治疗费按交强险范围医疗限额10000.00元赔付;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及社会保险缴纳记录,仅凭介绍信无法证实原告工作性质,应按照农村标准每日78.00元赔付,误工期限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即177天;3.原告是由其亲属护理,亲属为农村户口,原告无证据表明护理人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农村标准赔付即每日78.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住房合同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应按农村标准赔付伤残赔偿金;5.因原告父母有收入来源,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裁决;6.因交强险合同已经明确说明精神赔偿金不在赔偿范围,故精神赔偿金不予赔偿;7.华安财险黑河支公司与丁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8.对交通费无异议。原告就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北安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旨在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丁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丁某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黑河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黑龙江农垦北安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诊断书1份。旨在证实,原告在黑龙江农垦北安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31天的治疗情况。被告丁某某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黑河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据三、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旨在证实,原告盆骨多发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伤后六个月医疗终结,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60日,二次手术费用匡算约需人民币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度计算。被告丁某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黑河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医疗住院费票据及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各1份。旨在证实,原告在黑龙江农垦北安管理局中心医院发生住院医疗费21870.84元。被告丁某某质证意见:对医疗住院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是无效的。被告华安财险黑河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医疗住院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医疗住院费票据无治疗医院财务公章,是无效的。证据五、鉴定费票据2张。旨在证实,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所发生的费用4530.00元。被告丁某某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黑河支公司质证意见:对鉴定费的票据无异议,对邮寄费30.00元的票据存在异议,其认为邮寄费是收据不是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六、房屋租赁合同、克东镇人民政府保安街办事处介绍信、克东禹王大豆蛋白食品公司介绍信各1份。旨在证实,原告一家自2015年4月1日起在克东县××家园××楼××单元××室居住,原告及爱人杨清田自2016年3月在克东禹王大豆蛋白食品公司打工,原告受伤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市,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被告丁某某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黑河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租赁合同一般都是一年一签,没有一签三年的;克东禹王大豆蛋白食品公司的介绍信不能证明其工作性质,原告不一定从事打包工作,应当出具劳动合同或者工资发放证明才能证明其工作性质;克东县保安街办事处的介绍信不能证实原告租住房屋多长时间,应当出具派出所或者街道的相关居住证明予以证实。证据七、交通费票据6张。旨在证明,原告在司法鉴定的过程中发生交通费270元。被告丁某某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黑河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据八、医疗门诊费票据2张。旨在证明,原告在门诊发生费用334.8元。被告丁某某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黑河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据九、户口本复印件2张、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告父母年龄及原告有兄弟姐妹5人,原告需要承担一份抚养义务。被告丁某某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父母有收入,具体数额由法院裁决。被告华安财险黑河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父母有收入,具体数额由法院裁决。被告华安财险黑河支公司就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一份。旨在证实,肇事车辆在华安财险黑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理赔期内。原告史长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丁某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被告华安财险黑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医疗住院费票据,虽无治疗医院财务公章,但能与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的费用数额相吻合,且住院患者结算清单上盖有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处公章,故本院对住院患者结算清单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邮寄费30.00元,属鉴定必然发生费用,且原告提交的邮寄费票据盖有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财务专用章,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房屋租赁合同与克东镇人民政府保安街办事处介绍信,能证实原告一家自2015年4月1日起在克东县××家园××楼××单元××室居住,且克东禹王大豆蛋白食品有限公司介绍信能够证实史长某自2016年3月至2017年4月系其单位工人,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6日13时45分,被告丁某某驾驶黑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碾北公路东侧乡村狗肉馆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爱人杨清田驾驶的黑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致乘车人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肩锁骨脱位、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左肩部挫伤、腰背部挫伤、左髋部损伤、左侧趾骨骨折、左侧髋臼骨折”,住院31天后治愈出院。此事故经北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某某负全部责任、杨清田无责任、原告史长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黑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盆骨多发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伤后六个月医疗终结,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60日,二次手术费用匡算约需人民币8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度计算。因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邮寄费合计4530.00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营养费按每日10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6000元。另查明:2016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居民平均工资为55411.00元/年,2016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00元/年,2016年度黑龙江省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435.00元/年。
原告史长某与被告丁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黑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长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其娟,被告丁某某、被告华安财险黑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就涉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北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史长某无责任,故被告丁某某应对原告史长某因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黑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本案被告华安财险黑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丁某某承担。原告向本院主张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1870.8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用药清单,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00.00元(100.00元×31日),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259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180日,参照2016年度黑龙江省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435.00元计算,误工费25858.37元(52435.00元/年÷365日×180日)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13822.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间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参照2016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居民平均工资的标准为55411.00元计算,护理费13814.80元(55411元/年÷365日×31日×2人+55411元/年÷365日×29日×1人)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60天),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60日,原告诉讼请求主张营养费按照每日100.00元计算,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状况,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数额适当,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25736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克东镇人民政府保安街办事处介绍信、克东禹王大豆蛋白食品公司介绍信可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根据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史长某属十级伤残,原告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6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0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25736元×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事实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300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二次手术费用8000.00元。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度计算,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总费用4530.00元。因鉴定费和邮寄费都系因鉴定所发生的必然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270.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数额无异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CT费用及门诊治疗费用334.8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2.被扶养人生活费4717.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庭审中原告称其父母在农村居住,且每年土地收入20000.00元,具有生活来源,故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理数额为合计98945.17元,此部分费用由被告华安财险黑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用合计39305.64元,该数额中的10000.0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黑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以上华安财险黑河支公司赔偿原告合计108945.17元,超出部分29305.64元由被告丁某某对原告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理赔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史长某各项赔偿款合计108945.17元。二、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史长某各项赔偿款合计29305.64元。以上两项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史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00元,减半交纳即1600.00元,由原告史长某负担75.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担1202.0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3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杰
书记员:谢广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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