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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王某某、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十力(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河北十力(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13104380001K。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建设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东辉,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冰,公司安全副队长。被告:河北省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61580W。住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敏俊,公司总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0321225R。营业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198号中储广场一层。负责人:宋宁,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圆圆,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伤残赔偿金61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1330元、营养费135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大型普通客车沿308由南向北行驶时至衡井线道口向西转弯时,与史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史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史某某被送至石家庄市栾城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因伤情较重转至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12月30日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史某某无责任。原告认为,原告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健康与财产业已因此次事故受到损害,被告王某某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进行赔偿。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损失有异议,以法庭最终认定为准。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损失有异议,以法庭最终认定为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承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涉案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出险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电脑维修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大型普通客车沿308由南向北行驶时至衡井线道口向西转弯时,与史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史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史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史某某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日在栾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2月12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0天,住院治疗期间,由原告史某某自行支付医疗费1376元,由被告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40619.62元。原告史某某的伤情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45日。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公交公司员工,其驾驶的冀A×××××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车主为河北省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公交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被保险人为被告公交公司。原告史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1995.62元。其中原告史某某自付1376元,被告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40619.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原告史某某住院4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4300元;3、营养费1350元。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营养期限45天,按每天30元计算,共1350元;4、误工费21000元。原告史某某提交了职业资格证书和其工作单位裕华区开门红保洁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信证实其工资收入3500元/月,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并停发工资,本院对原告史某某误工事实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认可,参照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误工期限180日,原告史某某的误工费为3500元/月×180日÷30日=21000元;5、护理费6139元。原告史某某住院及出院期间由其丈夫马旭峰护理。马旭峰从事司机职业,其提交的证明显示马旭峰月收入6500元,未提交相关的纳税证明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收入的真实性,故本院对马旭峰的收入情况不予认可。马旭峰虽然提交了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但其因护理其妻子史某某而减少的收入并非因其自身受伤而产生的误工损失。原告史某某的护理期限参照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护期限为60日,计算标准参照2018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护理费为37349元/年÷365天×60天=6139元;6、伤残赔偿金61096元。原告史某某提交了与出租房东郭秀芝的租赁合同、石家庄市裕华区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石家庄市栾城区南高乡岳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史某某生活和经常居住地在石家庄市裕华区王社区,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照2018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0548元/年×20年×10%=610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史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原告史某某在身体上和精神上受到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8、鉴定费2700元。原告史某某提交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费票据一张。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0580.62元。原告史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未经过评估鉴定,无法对损失数额进行确认,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史某某主张的电脑维修费,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关系,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史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交任何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强险保单抄件、栾城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案、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案、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预交押金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桥西区开门红保洁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证明信及工资表、原告从业资格证、护理人杜旭峰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该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裕华区裕兴街道南王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暂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郭秀英身份证件及出具的证明、电费收据、电动车维修收据、电脑维修收据和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为证。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河北省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张芳,被告王某某,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冰,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圆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史某某撤回了对被告河北省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口头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史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史某某无责任,这一事实清楚,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应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公交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进行赔偿。对原告史某某的医疗费4199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47645.62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剩余37645.62元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史某某37645.62元。原告史某某自负医疗费1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7026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史某某,剩余的2974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给付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史某某的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6139元、伤残赔偿金61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0235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90235元。对原告史某某诉求的鉴定费2700元,应由被告公交公司给付原告史某某。为方便履行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公交公司的2974元中,直接给付原告史某某2700元,剩余的274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公交公司。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公交公司的雇佣司机,其在驾驶该车辆行驶过程中致原告史某某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公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某99961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74元;三、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6元,减半收取计1233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466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恰

书记员:李香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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