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鹤,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史1与被告史某2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鹤、被告史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蓝村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讼争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4,50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原告原住房上海市浦建西路XXX弄XXX号于1993年动迁,原告及母亲罗某1、原告妹妹三人被安置于讼争房屋,该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罗某1,之后,讼争房屋由母亲居住。2000年原告购买了讼争房屋的公有住房产权,产权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后被告以照顾母亲名义,搬进讼争房屋居住。2018年2月18日,罗某1死亡,但被告未搬离讼争房屋,仍居住讼争房屋,因双方就归还讼争房屋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史某2辩称,原、被告母亲罗某1原住房上海市浦建西路XXX弄XXX号房屋于1993年动迁,原告、母亲、妹妹三人为安置人安置了讼争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母亲罗某1。但动迁时,其单位向动迁部门出具了证明,要求将被告作为被安置人,故本案讼争房屋安置人有四人即被告、原告、母亲、妹妹。讼争房屋取得后,由妹妹与母亲居住。1992年其离婚后即携子居住于讼争房屋。2015年,被告知道原告已经购买了讼争房屋产权,且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但经询问母亲,母亲称其并未签名。现被告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中心东二村XXX号XXX室,该房屋是军管房,被告与妻子离婚后该房屋由被告妻子居住。因被告未享受过单位福利分房,且被告系讼争房屋安置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史1与被告史某2系同胞兄弟。1993年5月,原、被告母亲罗某1承租的原上海市浦建西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原告及罗某1、罗某2三人被安置于讼争房屋,系公有住房,罗某1系承租人。讼争房屋由罗某1、罗某2居住,后被告也因故居住于讼争房屋内,罗某2也另住他处。2000年3月29日,原告购买了讼争房屋产权,产权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2018年2月18日,罗某1死亡。原告要求被告迁出讼争房屋未果,遂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4,50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案件接报回执单、罗某1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房人缴付费用计算表、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系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讼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被告占用讼争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迁出讼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其系讼争房屋的动迁安置人,享有讼争房屋的居住权而拒绝迁出讼争房屋,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蓝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腾清属被告史某2所有的个人物品。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史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慧英
书记员:树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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