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陈维胜(原告叶某某的配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雪,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显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军,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艳,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英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吉百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帅,上海轩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蒋显林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蒋显林的申请,依法追加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扎斯信息)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共同参与诉讼。之后又根据被告拉扎斯信息的申请,依法追加上海吉百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百快递)为本案被告共同参与诉讼。本案于2018年10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维胜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雪、被告蒋显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军、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艳、被告拉扎斯信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被告吉百快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12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雪、被告蒋显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军、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艳、被告拉扎斯信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英爱、被告吉百快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384.07元、外购药23,8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6,950元、误工费14,5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5,450元、衣物损4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蒋显林分别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蒋显林承担事故全责。
被告蒋显林辩称,本人是“饿了么”平台外卖配送员,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已投保骑手意外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拉扎斯信息投保了骑手意外险,答辩人承保配送员因过错导致的第三者伤亡损失。
被告拉扎斯信息辩称,本公司与被告吉百快递签订协议,由吉百快递独立承担风险。事发当日,经后台查询,被告蒋显林系被告吉百快递的骑手,应由被告吉百快递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吉百快递辩称,答辩人与被告拉扎斯信息存在业务上的合作关系,是特许经营加盟商。被告蒋显林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蒋显林系华新支队骑手,属于上海恩怡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人员。应由被告蒋显林及其雇主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5日,被告蒋显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区新协路进华丹路南约200米处,适遇原告叶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蒋显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某某无责。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并于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月10日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916.10元、外购药23,880元。
2018年7月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休息180天、护理120天、营养120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45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拉扎斯信息与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扎斯网络)系关联公司,有共同的实际控制人,上海止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止观信息)是拉扎斯网络的全资子公司。被告吉百快递与止观信息于2017年9月1日签订《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期限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协议内容:本协议提及的“饿了么”指由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外卖订餐平台,止观信息已获得“饿了么”的授权与吉百快递就“蜂鸟配送”业务签订此协议。
审理中,被告蒋显林主张其系公司骑手,事发时正在为“饿了么”送外卖,并提供手机截图一份,证明事发当时其正在配送“饿了么”外卖订单,因发生本次事故导致无法继续配送该订单而更换骑手。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截图反映的更换骑手时间早于事故认定书事发时间,无法确认关联性,截图也无法反映是“饿了么”订单。被告拉扎斯信息对截图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从“饿了么”后台查询到的配送记录,被告蒋显林不存在该订单,也未查询到更换骑手的记录,“饿了么”仅仅是给被告吉百快递推送订单信息,由被告吉百快递完成配送,应由被告吉百快递确认该订单。被告吉百快递认为其没有自己的配送员,骑手自行接单配送,被告吉百快递没有这方面的平台数据,对被告蒋显林提供的截图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
原告主张事发时被告蒋显林系为“饿了么”送外卖,并提供向青浦交警支队调取的事故车辆照片,照片显示被告蒋显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放置有“蜂鸟配送”标识的外卖箱。被告蒋显林对此无异议,并确认当时外卖箱内有正在配送的外卖。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拉扎斯信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类外卖箱可以在市场上自行购买,不能从外观判断被告蒋显林是否在为“饿了么”送外卖。被告吉百快递表示对此不知情。
被告拉扎斯信息主张被告蒋显林是被告吉百快递的骑手,事发时被告蒋显林为被告吉百快递履行职务行为,并提供事发当日被告蒋显林的配送记录。原告叶某某、被告蒋显林对此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由法院审核。被告吉百快递认为配送记录是否与系统一致无法核实,被告蒋显林是上海恩怡物流有限公司的雇员,本案中不申请追加该公司为被告。
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确认事发时被告拉扎斯信息为被告蒋显林投保了“饿了么加盟商骑手意外险高端计划30天”,其中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40万元,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属于保险范围,其余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按80%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未按照保单约定的伤残鉴定标准进行鉴定,故要求重新鉴定。并提供手机截图,证明已向投保人告知相关免责条款。原告认为手机截图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蒋显林认为没有收到过上述告知内容,同意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不进保。被告拉扎斯信息对手机截图认可,但认为保险公司并没有尽到充分告知的义务,同意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不进保。被告吉百快递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同意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不进保。
本院认为:青浦交警支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就讼争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核,并无不妥,故依法予以采信,本案赔偿比例以此责任划分予以确定。根据在案证据及询问各方当事人的情况,“饿了么”系拉扎斯信息在餐饮类别下的注册商标,并被作为该公司的简称使用,“蜂鸟”也系拉扎斯信息在快递服务项下的注册商标,事发时被告蒋显林以“饿了么”平台标识从事外卖配送服务,具备为“饿了么”即拉扎斯信息服务的外观表征;依据止观信息与吉百快递签订的《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的相关条款,拉扎斯信息有权对吉百快递合作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吉百快递亦须接受监督并向拉扎斯信息支付保证金,故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拉扎斯信息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应由拉扎斯信息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拉扎斯信息、吉百快递之间的关系可自行根据协议约定或依法解决。关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饿了么加盟商骑手意外险高端计划30天”商业保险的保险人的赔付范围及伤残评定标准,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特别约定属具有免除己方责任、加重被保险人义务的格式条款,根据规定其应尽到特别提示、告知、解释及说明等相关法定义务,否则该条款不生效力,现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上述义务,故对其主张本院难以采纳,本案属侵权纠纷,其理应根据相应法律法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含外购药),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43,796.1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残疾赔偿金166,950元、误工费14,5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衣物损4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238,166.1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三、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鉴定费5,450元、律师费5,0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25,450元,由被告拉扎斯信息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238,166.10元;
二、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25,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1元,减半收取计2,630.5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3.50元,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冯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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