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中印,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王起,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游云波,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苏省姜堰市,
原告叶中印诉被告王起、游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中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起、被告游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二、判令被告游云波承担担保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2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王起从原告处借款22万元,用于支付明湖花园工程人公费,被告王起承诺于2013年9月12日一次性还清,被告游云波自愿为被告王起提供担保,承诺在借款期限到期时,将被告王起在明湖花园的工程款22万元扣除交予原告。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和和二被告签订协议书,内容为:被告王起向原告借款22万元,用于支付明湖花园工程人工费,被告王起于2013年9月12日一次性还清;被告游云波自愿为被告王起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如被告王起在约定还款日期不能偿还借款,被告游云波将被告王起在明湖花园的工程款22万元扣除交给原告。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亦未将明湖花园的工程款22万元交给原告,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协议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协议书可知,被告王起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签订协议书,即原告和被告王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王起。现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王起提供借款义务,被告王起亦应按协议履行偿还借款22万元义务。被告游云波在协议中表明自愿为被告王起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故其应对被告王起拖欠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叶中印借款本金22万元,被告游云波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王起承担,被告游云波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春丽
审判员 张庆慧
审判员 马桂华
书记员: 曲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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