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义,男,1971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峰,男,1976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义与被告夏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4,656.2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比例为60%),不足部分及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夏峰负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4日12时05分许,在奉贤区柘林镇苍工路目华小区门口处,被告夏峰驾驶沪C0XXXX小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沪C0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
被告夏峰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C0X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凭票计算,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暂不认可,鉴定费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等情况属实;2、事故车辆沪C0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因伤经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170.20元;4、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5、原告系本市非农户口,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造成误工损失。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夏峰的驾驶证复印件、沪C0XX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沪C0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比例为60%),不足部分,由被告夏峰按责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由本院依法委托的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3,170.20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4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为2,4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3,107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为6,214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具体误工明细,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为9,68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并根据XXX伤残计算为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XXX伤残酌定为5,000元,由侵权方按责承担3,000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2,000元,由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5,00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57,056.20元,除鉴定费、律师费外,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15,770.20元(含医疗费用5,570.2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元),超出部分34,286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21,771.60元;律师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夏峰按责赔付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义损失137,541.80元;
二、被告夏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义损失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夏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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