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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宜昌汇鑫磷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丽(叶某某之女),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汇鑫磷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182630002C)。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明珠路**号。法定代表人:毕祥生,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坤才,男,公司法务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汇鑫磷化公司2017年6月28日“解除合同通知”为单方违约行为;2.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3929164.5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员安置费用1699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机器设备损失228071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分配利润319398.21元、应收款613947.89元、存货16916.93元;6.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风险押金20000元;7.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同时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可得利益损失2831000元及评估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加油站经营合同》,承包期限从2008年4月5日至2011年4月5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于2011年4月1日续签了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2011年4月5日至2019年4月1日止,承包费用全年5万元,原告向被告交纳安全风险抵押金2万元,一方违约,必须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承包费及安全风险抵押金。2017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下达《解除合同通知》,以对加油站进行提档升级改造为由,与原告解除承包合同,同意支付原告适当的补偿费用。截至7月12日,原告被迫停止加油,原告已收款319398.21元未领取,尚有应收款613947.89元、存货16916.93元未解决。被告单方通知解除合同,属于根本违约,应依法赔偿原告预期可得收益、设备损失、人员安置费用等各项损失。被告汇鑫磷化公司辩称,原被告系承包合同关系,因原告没有对承包的加油站履行安全防护,导致加油站存在安全隐患,后樟村坪镇政府要求被告对加油站进行改造提档升级。双方解除合同存在不可抗力因素,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逾期可得利益及评估费没有依据,该评估是原告单方面作出,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雇佣的工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应承担安置费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屋、设备等在合同到期后归被告所有,故原告要求赔偿设备等损失不应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未分配利润本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可以直接去领取。其应收款项是原告经营期间销售的,应由其自行收取,和被告没有关联。对原告请求的存货有证据证实并不存在,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缴纳的风险押金20000元被告同意退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4月1日,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汇鑫磷化公司签订一份《加油站经营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汇鑫磷化公司加油站继续承包给原告管理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每年承包费为50000元。原告自行招聘工作人员、支付工资和各项保险费及劳保福利,原告所招收的人员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承担一切事故的经济损失费用。并向被告交纳安全风险抵押金2万元。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添置的设备设施和建筑物,合同期满后不准拆除,归被告所有,被告不支付任何费用。一方不履行合同条款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必须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风险抵押金20000元,并对加油站进行管理经营。在经营管理中,被告为加油站单独设立账户进行资金管理。2017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解除与原告的承包合同。同年7月12日,原告叶某某停止经营加油站,并将加油站交付给被告。叶某某在解除合同通知上注明“截止七月十二日上午八时,加油站柴、汽油已全部用完停止加油”。2017年8月8日,被告委托的宜昌红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叶某某投资修建的房屋、机器设备等资产价值为228071元。因双方对赔偿未达成协议,2017年10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审理中,原告自行委托湖北亚隆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的预期损失进行评估。2017年10月19日,湖北亚隆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预期损失为2831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0元。同时查明,截至2017年9月21日,加油站独立账户上的资金余额为319561.73元。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宜昌汇鑫磷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鑫磷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丽、李刚,被告汇鑫磷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坤才、李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油站经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原告叶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经营管理及支付承包费义务,但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解除承包合同,收回加油站经营权,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导致,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合同已终止,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合同应予以解除,由被告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加油站独立账户上的资金余额319561.73元系原告承包经营期间的收益,应归原告所有;风险抵押金20000元应退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员安置费用169900元的请求,因双方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了此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构筑物及机器设备损失228071元的请求,该房屋、构筑物及机器设备系原告投资建设,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后归被告所有,但因被告提前单方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的应收债款613947.89元,此款系原告承包经营期间产生,且该款项并没有债务人确认,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款项由原告自行收取为宜,被告应提供必要的协助,故对原告叶某某要求被告汇鑫磷化公司赔偿应收债款613947.89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存货16916.93元,因双方在2017年7月12日验收时注明柴汽油已全部用完,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2831000元及评估费30000元,因该评估为原告单方面申请,并未通知被告提供相应依据,且原告提供给评估机构计算工人工资等营业费用的依据明显小于原告提交给被告公司的财务支出依据,由此可见原告提供的评估依据并不充分完整,对评估结果必然产生一定的影响。另外,该评估报告仅考虑国际原油价格对加油站预期收益的影响,而对原告资本周转速度、经营地区的地理气候因素以及市场需求等因素并未考虑,故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存在一定的瑕疵,不能作为认定预期收益的唯一依据。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也系单方面申请作出,并未通知对方提供相应证据,该审计报告的营业收入项仅计算了原告通过被告独立账户进行交易的金额,并未考虑原告自行现金交易的金额,因此该审计报告也存在一定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于双方均不申请法院对预期收益委托鉴定,本院参照原告的评估报告和被告的审计报告,考虑到加油站的地理环境和市场需求等因素的影响,酌定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年预期收益为60万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预期收益损失为100万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的两年承包费10万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预期收益90万元。对原告支付的评估费30000元,因该评估系被告违约解除合同导致,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50%即15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解除合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482632.73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宜昌汇鑫磷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加油站经营承包合同》。二、由被告宜昌汇鑫磷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房屋、设备损失、预期可得利益、风险抵押金、资金余额等各项经济损失1482632.73元。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17元,由被告宜昌汇鑫磷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317元,原告叶某某负担10000元。应由被告负担而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清平

书记员: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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