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璐,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卫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被告卫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4,082.2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4,8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15,600元、残疾赔偿金62,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35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9元、电动车损失费98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卫某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0日,被告卫某某驾驶沪CZ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市路、年家浜路北约1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沪CZ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事发时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卫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机动车事发时仅购买了交强险。律师费同意赔偿4,000元,其余损失的意见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事发后,其赔付原告45,000元,请求一并确认处理。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涉事机动车仅购买了交强险。医疗费具体金额经核算有出入,另应扣除非医保、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及服务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交强险责任范围;对其余损失均存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0日,被告卫某某驾驶沪CZ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市路、年家浜路北约1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检查并住院手术治疗。经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5月,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现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涉事沪CZ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系非农业人口。事故后,被告卫某某已赔付原告45,000元。
原告为本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本案根据涉事沪CZ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投保情况,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卫某某赔偿。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意见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2,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9元、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律师费,综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4,000元;3、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病史资料及票据,其中住院伙食费应予剔除,凭票据实核定52,661.30元;4、护理费,综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等案涉因素,酌情确认9,000元;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并非全属合理必需,综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400元;6、电动车损失费,原告就此提交的修理费票据不足以支持该费用与本事故之间的关联,酌情确认500元;7、衣物损失费,为减少诉累,酌情确认200元;8、二次手术费,该项费用现未实际产生,具体数额存有较大不确定性,本案不宜确认处理,原告可待今后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47,686.3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93,495元;原告其余损失54,191.30元由被告卫某某赔偿,该款与被告卫某某支付的前期赔付款相抵扣后,被告卫某某还需赔偿9,191.30元。为避免讼累,对原告今后拆取内固定而产生的营养、护理费损失在本案中一并确认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93,495元;
二、被告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9,191.30元;
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4元(原告叶某某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卫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唐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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