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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云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龚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叶云桥,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怡,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云桥与被告龚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云桥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被告龚怡以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云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60,857.58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65,957.58元(总损失202,925.30元,已按责计算,并扣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龚怡负责清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7日11时25分许,在沿行驶至浦星公路XXX号厂区内时被告龚怡驾驶的小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龚怡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综上,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我方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医疗费59,581.3元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伙食费58.2元;辅助用具没有提供医嘱,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理赔;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按15天计算,共计300元;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误工费只同意以2,42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期限请法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认可以2018年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结合事故责任比例支付;交通费、衣物损各酌情认可200元。此外,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电动车维修费原告说全损报废,在材料中没有看到相关内容,所以不同意赔付。
  被告龚怡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律师费和诉讼费不愿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59,523.1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向原告垫付10,000元。后经过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叶云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残疾。叶云桥伤后可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尊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术后可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牌号为苏沪C9XXXX的小型轿车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叶云桥在浙江硕程物流有限公司从事配送员、快递员的工作。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银行流水、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并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龚怡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理由如下:1、医疗费59,523.1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治疗费用,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3,600元;5、误工费,结合原告平均工资及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时限,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8,97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0,750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了不便,本院结合鉴定报告的结论及事故责任认定酌情确定为3,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98元属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受伤部位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10、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为此次诉讼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1、衣物损,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受伤情况,酌定衣物损失为200元;12、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龚怡按责承担2,400元;13、车辆损失由于双方均未定损,本院结合事故认定书酌情认定800元;另,二次手术的相关医疗费原、被告经合意达成一致,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支付原告叶云桥二次手术相关医疗费8,000元。
  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5,107.8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5,107.86元;律师费2,400元,由被告龚怡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云桥107,62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云桥37,483.86元;
  三、被告龚怡支付原告律师费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8.58元,由原告负担133.50元,由被告龚怡负担1,62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楠

书记员:王慧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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