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冠洲,男,195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宝翠(被告妻子),女,195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叶亚洲与被告李冠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亚洲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被告李冠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宝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亚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冠洲归还借款4,7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租用房屋而相识。2015年11月至2017年12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4,700元未归还。现因租用房屋双方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冠洲辩称:原告从未按时支付租金,被告屡次催讨,原告才向被告支付200-500元/次不等租金,有多少算多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待满租金数额后再销毁借条,目前原告所持的4,700元系留存在原告处没有销毁的租金借条。故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2日,被告李冠洲立据:“今借到叶亚洲200元大写贰佰元”。12月7日,“借条,今借丹凤路XXX号中介贰佰元整200元,经手人胡启星”。2016年1月18日,“借条,借到叶亚洲100元,大写壹佰元正”。10月10日,“借条,今借叶亚洲伍佰元正,500元特此立条为凭”。11月14日,“借条,今借叶亚洲100元,大写壹佰元正,特此立条为凭”。2017年1月25日,“借条,今借到叶亚洲700元,大写柒佰元正”。3月28日,“欠条,伍佰元”。4月5日,“欠条,欠叶亚洲叁佰元(300元)”。4月25日,“欠条,欠200元,贰佰元”。5月10日,“欠条,欠200元,贰佰元”。5月21日,“借条,借200元,贰佰元正”、“欠条,300,欠叁佰元”。6月7日,“欠条,借叶亚洲200元,贰佰元”。9月5日,“借条,今借叶亚洲700元,大写柒佰元正”。12月2日,“借条,叁佰元正,300元”。上述金额合计4,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审理中,被告提出,上述字据为催讨房屋租金时先收取的钱款而留存在原告处,待租金金额满额后再撕毁借据,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述借条和欠条为收取原告未按时交纳房屋租金而留存,待满租金数额后再销毁借条并无事实证据佐证,被告尽管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但该证据只能证实租用房屋双方的期限与租金,无法得出借款存在冲抵租金事实。根据举证规则,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告亦予以否认。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根据2015年11月至2017年12月间被告李冠洲所立的借条、欠条字据看,字迹为被告所写,且目前借据的持有人为原告,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不悖,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冠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亚洲借款人民币4,700元。
如果被告李冠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叶亚洲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冠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 伟
书记员:程惠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