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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仁来、薛宝妹等与杨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叶仁来,男,193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薛宝妹,女,193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沈红平,女,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沈海军,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沈海平,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沈国贤,男,195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列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家良,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红,男,1984年11月6日生,仡佬族,住贵州省。
  原告叶仁来、薛宝妹、沈红平、沈海军、沈海平、沈国贤与被告杨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濮家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27日,庹小东驾驶牌号为浙AV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区亭林镇南星村8组处与原告方亲属沈水珍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沈水珍倒地受伤(在送医院途中死亡)。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庹小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亲属沈水珍无责任。现刑事谅解部分尚有30,000元未支付完毕。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及抗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属实。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按照刑事谅解书支付原告补偿款80,000元。
  又查明,原告叶仁来、薛宝妹是死者沈水珍的父母,原告沈红平、沈海军、沈海平系死者沈水珍的子女,原告沈国贤系死者沈水珍的配偶。
  另查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沈水珍死亡的相关赔偿费用已经本院(2018)沪0116民初4326号案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赔偿六原告710,424元。
  再查明,2018年5月8日,沈水珍家属出具刑事谅解书,由庹小东及其家属一次性赔偿受害者家属人民币110,000元,以取得刑事谅解。2018年5月30日,被告签署欠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经双方家属协商一致,庹小东家属愿意一次性赔偿沈水珍家属以达成谅解,现庹小东家属仍有人民币30,000元尚未支付,今庹小东舅舅杨红自愿承担这30,000元的赔偿款,愿意在2018年6月6日前向沈水珍家属支付该3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欠款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庹小东及其家属以赔偿沈水珍家属一定金额的款项以达成双方在刑事案件中的谅解,据此自愿签署的欠款协议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依照该协议主张被告履行赔偿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仁来、薛宝妹、沈红平、沈海军、沈海平、沈国贤损失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卉

书记员:朱雪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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