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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仙桃与上海海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叶仙桃,女,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被告:上海海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潘朝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昊宇,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峰,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仙桃与被告上海海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仙桃,被告上海海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昊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仙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19日进入被告处担任产品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每月工资18000元。2018年12月5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遂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
  被告上海海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存在失误导致公司经济损失,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3月1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产品经理,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8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8000元。2018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除名通知,载明:“鉴于您担任本公司产品经理期间,在外寻求其他工作机会,且把与对方公司的聊天内容发到与我们公司渠道合作群里面,对公司声誉造成的严重的影响且根据您11月份的考勤记录,11月份共迟到365分钟。鉴于以上第一条您的行为对公司造成的严重负面影响;第二条,您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考勤制度规定,现公司决定予以除名。……”。原告实际工作至当日。嗣后,原告因本案诉请内容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并于同年3月1日作出普劳人仲(2019)办字第200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816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被告确认原告每月工资为税前18000元。原告确认被告已履行仲裁裁决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816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被告出具的除名通知内容显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有两点:一是原告将其与其他公司的聊天记录内容发送到与被告公司渠道合作群中,给被告声誉造成严重影响;二是原告11月共计迟到365分钟违反公司考勤制度规定;被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针对第一点理由,被告提供了原告的微信记录以及被告客户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原告对其自己的微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其当时是发错了,对于被告客户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客户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且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行为对其声誉造成严重影响,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针对第二点理由,被告提供了考勤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考勤管理制度予以证明,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无异议,确认10月曾因单位搬迁较远迟到共计365分钟,但单位已对此扣发一天工资,原告对考勤记录以及考勤管理制度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将考勤管理制度送达并告知原告,被告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原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被告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已履行仲裁裁决支付原告赔偿金14816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赔偿金差额211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海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仙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人民币211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萍

书记员:邵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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