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锡坚。
委托代理人:陈景,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周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荆知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景,被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忽略了上诉人诉讼的重大社会意义,低判不足以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相反滋长了侵权者的不法侵权行为。2、上诉人聘请律师的律师费应予以支持。
胡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答辩人赔偿8000元,并非过低。1、答辩人主要经营的是中西式快餐,而不是从事卡拉0K经营;2、答辩人包房数仅有10间,且面积仅12m2,其余全部是开放性茶座,根本没有卡拉OK唱歌设备。3、答辩人包房卡拉OK点歌不收费;4、答辩人经营时间较短,答辩人是2011年3月从他人处接手该西餐厅;5、上诉人在起诉前也没有向答辩人提出过支付许可使用费的问题。答辩人接手后按照当地文化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了交费,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二)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其开支律师费用的证据,其要求赔偿律师费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举证期限内,胡某提交了一份证据,中、西餐点菜单,证明其主营西餐厅。
上诉人叶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该餐厅也有KTV经营项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叶某某未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酌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及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审判长 刘建新
代理审判员 陈辉
代理审判员 童海超
书记员: 张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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